民法典背景下环境资源合同案件中合同效力认定规则之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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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将强制性规定二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以此认定合同的效力,是过去十年间的惯常作法。本文以80份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发现在环境资源合同纠纷中对合同效力认定存在严重的类案异判现象,环境资源领域成为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高发区。将强制性规定划分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存在逻辑不严密、划分标准不清晰、区分价值有限的困境。对于环境资源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意旨为起点、以利益衡量为方法将环境利益与合同欲保护和实现的利益进行全方位衡量、以比例原则为指导确保认定合同无效的妥当性,运用法官的司法智慧进行个案的价值判断。关键词:环境资源合同合同效力利益衡量比例原则民法
2、典确立了“绿色原则”,形成了较为系统的绿色条款体系,堪称一部“绿色”民法典。但合同法领域奉行的私法自治与绿色原则”有明显的抵情。目前合同编最能体现绿色理念的条款是第509第3款关于“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规定。但民法典对于合同编中最重要的合同效力问题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关于合同效力的判断主要还是依据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总则编基本沿用了民法总则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对于一部法典来说,颁布只是第一步,通过后续的解释与
3、适用,赋予其真正的生命力,使得民法典从字面走向生活,才是真正的挑战。将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以此认定合同的效力,是过去10年间的惯常作法,但却日益受到学界的批评。民法总则亦未再采用这种表述。去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仍坚持这种二分法,认为这种区分有其积极意义,不能仅仅因为表述上的变化就认为已无区分的必要了。在民法典亦未采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表述的情况下,法官在审理环境资源合同纠纷时,又应当如何判断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民法典施行后二分法应继续适用。在民法典时代究竟还要不要坚持这
4、种做法,对这种二分法的实际运行状况进行回顾总结就很有必要了。为此,本文以10年来相关裁判文书作为样本进行实证分析。一、现状考察:环境资源合同纠纷中合同效力认定的乱象(-)研究的方法第一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界面“民事案件”类型中“全文检索”栏先后分别输入以下关键词进行检索:(1)生态环境效力性”“管理性”合同效力”(2)以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名称和“效力性”“管理性”“合同效力”作为关键词。第二步:筛选。首先剔除重复发布的案件以及文书中存在“环境保护”等字样但与环境资源保护缺乏关联性的案件,其次剔除法院未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认定合同效力的案件,最后为让样本更具有
5、代表性,案情比较类似的案件一般不超过5件。通过这两步,共得到80份裁判文书。第三步:数据分析。将上述80份裁判文书进行整理,以地区、审级、法律依据为标准对案件进行初步分类统计。第四步:典型案例分析。选取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进行重点分析。(二)数据分析80份样本来源具有相当的广泛性,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和27个省份的地方法院,基本覆盖全国,既有广东、江苏、浙江等经济较为发达、资源环境约束趋紧的华南地区,也有经济最不发达、生态环境最为脆弱的甘肃、青海等西北地区,还有经济欠发达但生态环境较为优越的辽宁、吉林、黑龙江等东北地区。从审级上看,在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个层级均有分布。从诉
6、讼程序看,既有一二审审结的,也有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中审结的,但多数为二审审结的案件。从合同效力的最终认定情况看,认定有效的为45件,认定无效的为35件,认定无效的比例达43.75%,可以发现环境资源领域已成为合同无效的高发区。出现如此高的无效比例,并非地方法院在效力认定问题上出现了重大偏差,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4起案件中,就有3件认定无效。以下系相关法律依据被识别为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的具体情况:法律依据管理性规定效力性规定环境保护法第19条、第41条、第45条、第46条84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9条、第51条,第81条24水污染防治法第21条、第47条、第65条2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7、20条、第80条23野生动物保护法第6条、第13条、第27条、第39条15森林法(1999)第15条、第24条02草原法第66条10土地管理法第63条31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20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6条,第15条、第39条51种子法第17条、第22条、第31条3I水法第39条10水土保持法第21条10文物保护法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6条21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8条、第26条、第27条、第舞条3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第9条,第16条、第23条33风景名胜区条例第22条、第26条、第27条10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16条、第18条10河道管理条例第25条1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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