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域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在冲突与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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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民法典第1235条解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于法无据的问题。但该条规定的广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包括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狭义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一定冲突,致使二者在磋商中暗相竞夺、在诉讼中遭遇顺位困境、在规则适用中面临困惑。从权力结构分析,这种冲突映射了行政权、司法权和监督权的逻辑演变:司法权在公益诉讼中充分体现能动,行政权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积极回归本位,监督权在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冲突中可能趋向式微。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基于内在冲突的具体表现及其背后的权力逻辑,从“微调”“整合,重构”三种路径协调推进。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内在冲突权力逻辑协
2、调路径民法典第1235条解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于法无据的问题。但该规定的请求权人包括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会对原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以下简称“生态赔偿”)制度形成冲击。从该条规定来看,国家规定的机关是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中确立的赔偿权利人,包括省、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机构;法律规定的组织是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环境保护法第58条赋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下简称“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该公益诉讼属于广义上的生态赔偿诉讼。”广义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既包括由立法明确规定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包括目前正在试行将来有待立法规定的、狭义上的生态环境损
3、害赔偿诉讼。”狭义与广义的生态赔偿,都以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但前者的实践依据主要是改革方案和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6月颁布的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后者的实践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颁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原来分别适用的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在民法典将公益诉讼纳入广义生态赔偿后,在内部容易发生冲突。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内在冲突的主要表现根据改革方案规定,生态赔偿应先由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才能提起生态赔偿诉讼。因而,生态赔偿制度的内在冲突可以从磋商和诉讼方
4、面分析。(一)生态赔偿磋商与公益诉讼的暗相竞夺对于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生态赔偿诉讼和公益诉讼的,若干规定第17条明确了生态赔偿诉讼优先的审理顺序。但对于尚未提起生态赔偿诉讼而正在磋商的,能否受理对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公益诉讼,如果受理是否要中止公益诉讼的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必然引起生态赔偿磋商与公益诉讼的冲突与竞夺,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1 .不知已启动磋商的情形。生态赔偿磋商如何开展,磋商前需要履行哪些程序,是否要告知人民法院或向社会公告?改革方案未做出具体规定。经梳理各省制定的有关生态赔偿磋商实施办法,有的省份(如江苏、山东、河南等)规定要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法院
5、和人民检察院,有的省份(如浙江、湖北等)只规定要告知同级检察机关,有的省份(如贵州等)对此没有做出规定,没有发现哪个省份规定要向社会公告。因此,社会组织很可能因未作专门调查或者不愿调查而不知已启动磋商就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法院也可能因未接到通知而受理公益诉讼。2 .己知启动磋商的情形。社会组织即使已知启动生态赔偿磋商,但因担心赔偿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致磋商进展太慢、不能达成赔偿协议、虽达成赔偿协议却损害公共利益,可能执意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法院也可能没有法律依据而不得不受理公益诉讼。“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磋商可以有阻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效力,磋商活动不应影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因此,无论何种
6、情形,人民法院都不可能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因已启动生态赔偿磋商而不受理对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而往往根据新时代环境司法理念“不得拒绝环境案件之受理”。但公益诉讼案件一旦受理,必然与生态赔偿磋商产生竞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社会组织,会力主人民法院尽快审理公益诉讼案件而实现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生态赔偿义务人和权利人可能以正在开展磋商为由,要求驳回公益诉讼请求或者中止审理;社会组织针对生态赔偿义务人和权利人的磋商抗辩事由,可能以无法律依据而主张不得驳回诉求或中止审理;生态赔偿义务人和权利人如不能以磋商为由实现抗辩目的,会迅速合谋达成赔偿协议而终止公益诉讼,或者故意不达成协
7、议而通过提起生态赔偿诉讼来中止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又可能以还有未发现损害为由,或者以赔偿协议还有未涵盖诉讼请求为由,再次推动法院审理公益诉讼或重新提起诉讼;生态赔偿权利人可能再次对未发现损害或者未涵盖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而中止公益诉讼的审理如此反复竞夺,必然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和相关当事人的人力物力,违背司法本真和制度设计本意。(二)生态赔偿诉讼与公益诉讼的顺位困境民事诉讼法确立公益诉讼制度之前,我国社会组织就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公益诉讼。法律明确社会组织成为公益诉讼原告的具体条件后,其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不断增长,推动我国环境司法和环境治理体系不断优化。但若干规定明确生态赔偿诉讼优先审理后,必然影响社会组
8、织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根据若干规定,生态赔偿诉讼提起后,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应当先中止审理,只有等待生态赔偿诉讼审理结束后,社会组织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生态赔偿诉讼判决还有未涵盖诉讼请求或者未发现的损失,人民法院才会对该未涵盖诉讼请求或未发现的损失继续审理公益诉讼。与提起生态赔偿诉讼的政府及其指定机构相比,社会组织在技术、人员、资金、设施和调配组织能力等方面都有很大差距,要证明生态赔偿诉讼生效判决中还有未涵盖诉讼请求或未发现损害,难度大、概率小,且这种证明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资金支持。社会组织考虑到诉前投入大、未胜诉要承担巨额诉讼成本、生态赔偿启动后诉求空间小,特别是考虑到政府及其指定机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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