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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业统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林业统计工作,保障林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及时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从事林业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林业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进行林业统计监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林业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和林业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
2、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林业统计工作;(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林业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收集、整理、分析、提供林业统计资料;(三)拟定林业统计标准和林业统计调查表;(四)完成国家有关统计调查任务,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第六条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林业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履行组织协调本单位的林业统计工作、完成林业统计调查任务、提供林业统计资料、管理林业统计调查表等职责。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统计专业技术职务。
3、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符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七条林业统计调查分为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和试点调查。林业统计调查可以根据要求采取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第八条林业统计调查应当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林业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由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有关职能机构拟订,经本部门行政负责人审批,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林业系统的,应当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重要的林业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应当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林业统计调查计划及其
4、调查方案应当按照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编制。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申请文件,应当包括项目名称、调查机关和项目、范围、对象、方式、时间、内容等事项;重要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申请文件,还应当包括论证材料和试点材料。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申请报告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要求补充或者修改有关材料。第十条林业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审批:(一)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林业系统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职能机构提出统计调查项目立项申请文件,经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审核后由本部门行政负责人审批,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二)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林业系统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的
5、统计机构组织有关职能机构提出统计调查项目立项申请文件,经本部门行政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立项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有关审核、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第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下达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批准或者备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报送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当在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批准或者备案之口起20个工作
6、日内,下达林业统计调查项目实施单位。第十三条经批准或者备案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林业统计调查项目实施单位必须在相关统计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内容包括:表号、制表机关及其文号、批准机关及其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机关及其备案文号、有效期截止时间。第十四条林业统计调查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编码以及其他方面的统计标准,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制定。第十五条经批准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确定有效期:(一)调查时间不超过1年的,有效期为2年;(二)普查、一次性调查和调查时间超过1年的,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三)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
7、案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3年。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的有效期自该项目批准或者备案之日起计算。第十六条林业统计调查项目实施单位经统计调查形成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单位行政负责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第十七条林业统计资料由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林业统计资料的保管、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原始资料、台账、统计报表、电子数据等统计资料档案。第十八条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职能机构、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报送或者提供的林业统计资料,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审查同意。第十九条全国性的林业统计资料,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公布。地方性的林业统计资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公布。第二十条全国性的林业统计资料,由国家林业局统一编辑、出版标准文本。全国性的林业统计资料每年出版一次,编辑工作由国家林业局的统计机构具体负责。第二十一条在林业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统计机构和专职、兼职人员,应当给予奖励。第二十二条在林业统计工作中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