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时刻污染环境罪中非法处置的司法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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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普法时刻】污染环境罪中非法处置”的司法认定近年来,我国一直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文明理念。刑法呼应宪法和环境政策的要求,强化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严厉打击各类危害生态环境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解释),2016年又对此解释进行了修改,明确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认定标准。一、对于“非法处置”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排放、倾倒行为,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非法处置行为,争议较大。理论与实践中,对于“非法处置”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
2、形式解释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在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只要实施了形式上符合司法解释的行为,处置危险废物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就可以认定为非法处置,无需进一步判断有无造成环境污染。而实质解释的观点则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处置行为,不能简单根据行为人是否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否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而是要判断其行为是否严重污染环境。笔者赞同实质解释的观点,理由如下: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环境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
3、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很明显,这两款强调,“非法处置”的入罪要件是行为“严重污染环境”。第十六条也有类似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由此可见,环境解释强调从实质角度分析“非法处置”行为,注重研判行为人的处置行为是否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该解释中所有的“非法处置”,均应作同一解释。三、从行政法与刑法衔接的角度来看污染环境罪的成立,以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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