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转让中的利益衡量与制度设计方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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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抵押物转让中的利益衡量与制度设计方案关于抵押物,通常认为抵押人可自由处分,但抵押物的转让与通常物的转让不一致,需要顾及到抵押权人利益的保障。我国正在起草物权法,各个版本的建议稿对抵押物转让这一问题做了不一致的制度安排,而且都与我国现行的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列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尽相同。这些差异根源于对抵押权追及效力与转让价金物上代位的不一致认识。不一致的立法模式会导致抵押人、抵押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利益分配的差异。我国物权法毕竟应采取何种抵押权制度以平衡这三者的利益分配,并努力促进实现抵押物转让制度所承载的物权法的基本价值目标?本文试图对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
2、寻求较为公平妥善的解决方案。-、抵押物转让的立法例及其比较考察当前大陆法系的立法例,除我国担保法之外,大都不对抵押物的转让做出限制。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学说理论与最近的物权法建议稿中也都主张取消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但是,就抵押物转让的具体制度安排而言,大陆法系国家不尽相同,而我国担保法的做法更是独树一帜。(一)抵押物转让的国外立法例1 .以法国为代表的传统立法传统立法以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为中心而展开,不动产转让于他人之后,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抵押权人于其债权届期未获满足时,可追及不动产。(D法国民法典是这一立法模式的代表,该法第2114条规定:“设定抵押权的不动产不论归何人所有,抵押权跟随不动产
3、而存在。”该法第2166条还规定:“关于不动产已为优先权或者抵押权的登录者,不问该不动产转让于何人,仍保留其权利,并依债权的顺位,或者登录的顺位而取得清偿。”(2)但是,这种立法对抵押权人的保障却是建立在妨碍交易安全之上的,减损了受让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3)为了缓与这种矛盾,法国民法创设了涤除权制度,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据此能够在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之前以一定代价(通常是取得抵押物的代价)而使抵押权消灭。若抵押权人不同意其出价,便须承担一定的义务,如请求拍卖不动产并保证使所得价款超过第三取得人出价的十分之一,提供担保。(4)意大利、瑞士等国家基本上也都使用了这样的立法例。(5)
4、可见,传统抵押物转让制度的架构能够简单概括为:承认追及效力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障,同时,给予受让人以涤除权适当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分配不均。2 .日本立法日本民法典总体上继承了传统立法的要紧内容,但在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之余,又认可抵押物转让价金作为代位物,价金亦为抵押权效力所及。这种“双重主义”立法模式使其成为一个特殊的“异类”。传统立法中的“物上代位”仅指“抵押权、质权于其标的因毁损灭失得受赔偿金时,得对此赔偿金取偿,即其效力及于代替担保标的物之物之上。”(6)代位物通常只限于抵押物绝对毁损灭失时的赔偿金,有的时候包含租金,但绝不包含转让价金。但日本民法典给予了抵押物转让价金代位物的地位。该法
5、304条关于先取特权(抵押权有关制度适用此条)规定:1)先取特权,对债务人因其标的物变卖、租赁、灭失或者毁损而应受的金钱或者其他物,亦可行使。但是,先取特权人于支付或者交付前,应实行扣押。2)关于债务人于先取特权标的物上设定物权的对价,亦同。(7)日本抵押物转让制度的架构能够简单概括为,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又承认价金物上代位,以此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同时,也给予受让人涤除权适当平衡利益冲突。另外,价金物上代位也是对受让人的一种保障,但是否采取物上代位的主动权在抵押权人之手。(8)综合考察要紧大陆法系的立法例,能够看出,传统立法所主张的以追及效力为主导的抵押物转让制度仍然占据了主流地位,即便在
6、价金物的代位制度上有所创新的日本学界也是如此。(二)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的沿革及其问题我国立法对抵押物转让的规定经历了从严格限制到绝对自由的进展过程。最早在1988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抵押物转让行为无效。在1995年出台的担保法中修正了这种“严格限制”的不当做法,将条件放宽。该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能够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
7、转让抵押物。”可见,两种情形会导致抵押物转让无效:其一是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告知受让人;其二是转让价格明显低于事实上际价值时,抵押人未应抵押权人请求提供相应担保。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施行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则完全取消了对已登记的抵押物的转让效力的限制。该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假如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能够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能够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能够向抵押人追偿。”这种抵押物转让不受限制的理念是值得确信的,由于抵押权的设定并没有剥夺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关
8、于不妨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处分或者者用益的行为,没有加以干涉的必要。(9)目前,这两个规则都具有法律效力,但两者在抵押权追及效力与价金物上代位这两者的取舍上采取了截然相反的做法。担保法希望通过给转让附加条件来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而没有考虑追及效力在这方面的作用,几乎全然抛弃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即便在同意抵押物转让的场合,也没有给予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及力,而是规定抵押物转让所得的价金应当用于提早清偿债务或者者向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这一做法类似于日本的价金物上代位制度。也就是说,担保法中的抵押物转让制度是以价金物上代位为主导,与传统立法以追及效力为中心的做法不一致。而担保法司法解释采取的办法则与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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