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际商事调解法治化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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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事争议解决方式中的调解具有便捷、低成本和恢复商业关系等独特优势。实践中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力问题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国际商事争议采用调解方式解决。新加坡调解公约设置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机制,赋能协议的跨境执行。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体系构建中要注重公约对商事调解机制的影响力和引领力,要通过制定专门的商事调解法律和完善民事诉讼法调解执行机制来促进科学合理的商事调解机制精细化落地。关键词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商事调解法相对于诉讼、仲裁,调解更能便捷、低成本地解决争议。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即UNC1TRA)的推动和努力下,旨在解决商事调解跨境执行问题的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简称新加
2、坡调解公约或公约)于2019年8月7日在新加坡开放签署。我国同日作为首批46个签约方之一签署了该公约。继新加坡、斐济批准后,2023年3月12日卡塔尔也批准了公约,公约于2023年9月12日生效。新加坡调解公约生效后,其在商事调解的范围、程序、跨境执行力等方面都会对我国产生重要影响,研究在该公约背景下如何实现我国商事调解法治化的问题已变得非常必要。商事调解的理想功能商事调解可以减少争议导致终止商业关系的情况,便利商事当事方管理国际交易,节省国家司法行政费用。具体地讲:(一)商事调解可以搁置不同法系间差异,灵活妥帖便利地解决争议。我国“一带一路”建设中,沿线国法系既包括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包括
3、伊斯兰法系、混合法系,不仅法律体系不统一,而且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的差异导致很多具体法律制度也存在差异。交易双方产生争议提交诉讼或仲裁时,适用不同的法律可能造成当事人利益状态悬殊甚至完全打破当事人对交易的整体预期。如果采用调解解决,那么双方就可以搁置法律制度差异而将目光和精力投向损失和风险的实际分担,在第三人主持下通过协商谈判寻求双方当下利益的最佳平衡点,不至于因法律制度差异引发更大交易风险。(二)商事调解的成本明显低于诉讼和仲裁,避免经济和时间等资源无谓耗费。以因“一裁终局”而有便捷之谓的仲裁来举例,伦敦国际仲裁院对国际商事仲裁作出最终裁决的平均时长为16个月,2019年国际商会仲裁
4、院作出最终裁决的时长为26个月(中位数为22个月)。国际商会的调查结论显示,商事调解形成最终的调解方案一般为2-3个月。对于费用,争议标的1亿元人民币的商事纠纷,我国法院的受理费为50余万元。仲裁费用方面,包括仲裁员收费和机构报酬在内的合计仲裁费用为60余万元。调解费用一般不到10万元。另外,商事调解通常不公开进行,调解结果保密,这能够降低因公开而给当事人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商事调解是恢复性解决纠纷,促进交易双方维系和发展商业关系。诉讼、仲裁本质上是当事人间的零和博弈,是一种存量解纷思维。诉讼、仲裁中双方当事人需要激烈对抗,追求的结果逻辑是“我对你错”“我赢你输”。诉讼、仲裁不少会是“打赢
5、一场官司,失去一个伙伴”,难以达到恢复原有商业合作的状态。商事调解不拘于既有争议利益的分割,而可以将现在和未来更多的经济资源、商业企划纳入到当前谈判中,当事人可以在各种资源中寻求与自身利益的齿合及最佳匹配,当下的争议和分歧可以在更大领域的合作、谈判中消弭。整个过程是在增量博弈路径下开展,不仅解决了争议,而且还能通过恢复商业关系而发掘出合作潜能。我国“一带一路”建设中中国企业“走出去”需要更多的朋友,商事摩擦时积极恰当运用商事调解通常更为可取。2002年UNCrrRA1调解示范法积极调整国际商事调解理念的变化,力求为各国调解立法提出新的指引。这其中,关于商事调解的跨境执行力问题,2002年调解示
6、范法第14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争议和解协议的,该和解协议具有约束力和可执行性颁布国可插入对和解协议执行方法的说明,或提及关于执行方法的规定。在实施用以执行和解协议的程序时,颁布国可以考虑这种程序是否可具有强制性”,这其实是将调解的执行问题留给了各国国内法来处理。实践中,通过国家立法规定直接对法院主持之外的调解协议予以执行的总体还不多。这一问题留给了新加坡调解公约来解决。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努力和贡献在新加坡调解公约形成前,调解协议如果需要跨境执行,有的国家当事人可以通过本国法律以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方式将协议转化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仲裁裁决或法院裁判文书(含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然后利用纽约公约等双边或多
7、边条约实现调解协议的执行。对此,UNC1TRA1认为这种方式在有的法域并不可行。其中部分理由可能是此时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分歧,其余理由是就既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再耗费资源进行诉讼或仲裁显然无谓增加了当事人成本。所以UNCITRA1第二工作组认为应拟订一部调解协议可执行性公约,以使与纽约公约促进仲裁发展的同样方式鼓励调解。新加坡调解公约在界定“国际性”“商事”“调解”“协议”四个概念基础上原则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直接执行力,统一规范缔约国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审查。(一)关于“国际性”公约第1条规定调解协议国际性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调解协议当事人中有两方或两方以上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二是虽然调解协议当事
8、人营业地在同一国家,但是调解协议所规定的相当一部分义务履行地不在该国或者协议所涉事项并非与该国关系最密切。上述界定的特点是:第一,“国际性”的范围很广,尤其是其与协议当事人国籍无关。两个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间的协议当然具有国际性,这符合我们通常理解。营业地在同一国,但只要对一方来讲具有涉外因素,比如部分义务履行地在外国或者协议事项与外国联系更密切,也属于“国际性”的范畴。这样,即便是同一国(比如A国)的两个企业,就一方位于B国的某项财产返还达成的协议,也属于国际性的协议。以我国企业作为一方来讲,这样的协议类型包括中(协议方,下同)-外(协议方,下同)-中(被申请执行国,简称执,下同)、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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