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区域协同立法的实践样态及其法理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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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区域协同立法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立法主体按照各自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根据立法协议,对跨行政区域或跨法域的法律主体、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等法律调整对象分别立法,相互对接或承认法律调整对象法律效力的立法行为。协同立法具有立法人格平等性、立法行为共同性、立法法益一致性等特征。当代中国协同立法的实践主要表现为以首都为中心的京津冀协同立法、长三角区域一体化的一体化协同立法以及多中心、准一体化的粤港澳大湾区协同立法三个样态;经过对当前协同立法实践样态的考察,其在法理上反映了区域协同发展的要义,是一种与地方保护主义相区隔的联合法治方式,但是其并不以区域法治统一为目标,而是反映了不同法域立法主体之间的平等
2、合作关系,保障了法律调整对象跨域流动而产生的新法益和新法域。关键词:协同立法立法协议区域法治法治透视我国当代立法简史,多元立法主体行使国家立法权是当代中国特色立法制度的主要特征之一。1954年宪法第2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分别延续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国家立法权的垄断性规定。1980年1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首次规定了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开创了国家立法权“下放”的先河。1982年宪法确立了国家立法权向地方有权主体法律赋权和制度授权的双重立法格局。2000年立法法巩固
3、了国家立法权多元复合结构,2015年修订后的立法法赋予更多地方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国家立法权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向其他立法主体的分享性转移是放权的改革开放实践在国家权力领域的具体呈现,为不同法域内社会主体确立了具体规范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关系,保隙了特定法域范围内社会主体的具体法益。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协同立法、质量立法、惠民立法、环保立法、弘德立法等成为新时代特色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区域经济、环境、社会保障一体化并协调发展得到顶层与学界日益关注的当下,区域协同立法成为了新的立法实践样态;但反观学界现有的研究,集中关注于部分区域的协同立法,忽略了具有不同实践特性的全国其他区域协同立
4、法问题;侧重于关注某一领域的区域协同立法,缺乏区域协同立法的基本概念澄清、特征总结与实践样态反思。因此,有必要通过对协同立法概念的讨论,探析区域协同立法产生和发展的机缘,并在法理上就其进行反思,以助益于当下中国的立法理论与实践。一、区域协同立法的概念与特征2014年是学界开启对区域协同立法研究的始点,可以说对于其的研究是由现实的立法实践样态推动的学理探讨;但迄今为止鲜有对于区域协同立法的一般法理探讨,对于其概念更是未形成共识。由此,有必要从概念界定着手,首先对区域协同立法的概念与范畴进行统一阐述,进而再根据其概念所指对其一般特性进行概括。(-)区域协同立法的概念从语义上看,协同是指两个或者两个
5、以上的不同事物或个体,协调实施或完成某一目标的过程或方法。协同是“协”与“同”组合的复合词。说文:“众之同和也。从荔从十。叶,古文协从曰十。叶,或从口。”作为会意字,协的表意性一目了然,或表示“三力同耕”,或表示众口同声。具体来说,协同包含了“众”作为前提和条件,在实现共同目标的过程中获得众之力,具有协调一致、共同发力发声的基本含义:(1)“十”从口从言,表示众口同声之意,万众一心之意;(2)三人以上为众,协的主体性要求不限于我-你的对偶结构,主要指向我-你-他的多维结构;(3)“办”是合众人之力C虽然“协”表达了众力的意思,通过众人之力可以达致“同”的过程和结果,但应注意协同与统一的区别,协
6、同或可以达到“合众为一”,但不总是导致“合众为一”。由此可见,演变至今的“协”字包含了“十和办”字的要素,对这两个字的考古性词义解读能够体味到“同心协力”的成语词蕴,即它包含了协商、协调和协和等三个方面的内涵。协商是取得“同心同意或一心一意”的前提,只有在同心合意的基础上,不同的事物或主体才能协调发力,从而获得共同的利益和目标。本文从上述协同的基本蕴意出发,认为协同立法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立法主体按照各自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根据立法协议,对跨行政区域或跨法域的法律主体、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等法律调整对象分别立法,相互对接或承认法律调整对象法律效力的立法行为。(二)区域协同立法的特征区域协同立法的
7、背后反映的是区域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问题,虽然区域内、各个区域仍有竞争,但未来的发展趋势必然要求更多的合作共识与合作实践。由此,区域协同立法亦必然反映更多的“共识”特征,表现在立法人格、立法行为与立法法益三个方面。第一,协同立法人格的平等性。从立法主体上看,协同立法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立法主体因调整同一法律对象而实施的共同立法行为。协同立法的立法者相互之间不具有隶属关系,它们或处于不同的行政区域或隶属于不同的法域。如果属于同一个法域,按照凯尔森法律效力等级规范说,就会在立法机关之间产生一定程度的“规范”隶属关系,并在制作低位阶规范的立法机关与制作高位阶的立法机关之间产生不平等的关系。从立法原理上看
8、,每一个立法主体或立法者都是能够获得自主立法地位并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立法人格是法律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本质上,现代社会的立法人格是一定区域范围内公民意志的主体形式,它与其它公法主体(如司法主体、行政主体等)形成了公法人格体,具有表达自由意志的拟人属性。然而,具体立法者人格格位及其功能不能与作为人民的立法者的总体观念混淆,因此需要区别对待政府立法权”和“人民立法权协同立法属于政府立法权的范畴,从属于抽象的人民立法权,后者为独立的主权国家及其法制统一性要求提供了合法性根据。尽管如此,除非一个国家内只有一个法域、一个立法者,被赋权或授权的政府立法者自然是相对独立的立法主体,拥有不同法律体系或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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