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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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草案)-1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防治饮用水源污染,确保饮用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分散式饮用水源,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源之外的其他提供饮用水的水体。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
2、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饮用水源污染。对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应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使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源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
3、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因饮用水源被污染而受到损失或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饮用水源污染者无力排除危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饮用水源污染修复工程,恢复饮用水源的环境功能;饮用水源严重污染、环境功能难以恢复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开发新的水源。实施饮用水源污染修复工程、开发新水源及相应的给水供水体系建设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具体条例由自治区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环境保护、水等有关行政管理部
4、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章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八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地表水源保护区又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根据保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第九条江河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计算,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一百米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二百米的陆域;(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三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三百米的陆域。第十条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一)一级保护区:湖泊、水库水域,及其正常
5、水位线外延一百米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湖泊、水库向水坡区域或者正常水位线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二百米的陆域;(三)准保护区:从湖泊、水库二级保护区上界再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五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三百米的陆域。第十一条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的圆形区域;(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至二倍影响半径的圆环形区域;(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和补给条件确定。第十二条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
6、的规定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源保护区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需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进行调整的,应将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分散式饮用水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7、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设立警示牌,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置醒目的隔离标志。第三章地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本章主要是针对地表水源保护区各级保护区所作出的相关禁止性规定。第十五条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n类标准。第十六条在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二)不得淘金、采砂、开山采石、围水造田和在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10物,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活
8、动;(三)不得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四)不得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种、锦、铅、察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五)不得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六)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七)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八)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九)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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