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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计局审计项目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审计行为,防范和降低审计风险,提高审计业务质量,促进审计行政执法公开、公平与公正,明确审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审理,是指法制科依法对本局业务科提交的反映审计项目过程和结果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审理意见以及审计处理、处罚意见的行为。第三条法制科在对业务科起草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初审后,参加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征求意见会,听取和了解相关情况。第四条业务科应当向法制科提交下列审理资料:(一)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以及向被审计对象征求意见的审计报
2、告征求意见稿;(二)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三)审计通知书、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审计证据材料等;(四)业务科负责人、审计组长对审计项目的审核意见;(五)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六)法制科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第五条法制科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对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S)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四)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
3、务收支行为的定性是否正确,适用的定性及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五)审计评价是否客观公正、恰当。审计建议是否可行、有效;(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七)其他需要审理的事项。第六条法制科在审理时,认为业务科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查证内容存在纸漏的,应要求业务科补证。必要时法制科可以协同业务科进行补充调查或取证,或者经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直接补充调查或到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第七条审理过程中遇有复杂问题的,经局长同意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第八条法制科应当自收到业务科移送的审计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三日内组织召开审计业务集体审议会议,但补充调查取
4、证的时间除外。第九条法制科进行审理后,出具审理意见书,确定大、小型审计业务会议类型,报分管领导和局长审批。第十条法制科负责组织召开审计业务会议,通知相关人员参加,提出需集体审议事项,并作好会议纪录。第十一条法制科按审计业务会议审议结果,修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等审计业务文书。第十二条对符合审计听证标准的审计事项,法制科应依法制作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法制科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报分管审理的局领导审批后,依法组织审计听证;不符合听证条件的,报分管审理工作的局领导审批后,依法裁定不予听证。第十三条法制科应当根据
5、审计听证会议决定修改相关审计业务文书。第十四条法制科应于审计业务会议或审计听证会议结束后三日内,将修改后的审计业务文书及审计资料退回业务科,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有关局领导审批签发和整理归档。第十五条法制科在办理审计资料的交接时,应办理签收手续。第十六条法制科应当建立审理工作台账,对审理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和需注意事项,及时进行通报。按审计项目出具审理意见,对业务科、审计人员进行业绩考核,并作为审计质量检查和目标考核的依据。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件2:项城市审计局审计业务会议制度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审计行为,促进审计行政执法公开、公平与公正,防范和降低审计风险,提高审计业务质量,根据有关法
6、律法规规章以及项城市审计局审计业务管理办法之规定,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局成立审计业务会议领导小组,对本局所有审计事项召开审计业务集体审议会议进行审定。审计业务会议领导小组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法制的局领导担任,党组成员及相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审计业务会议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宜由法制科负责。第三条本局所有审计事项,均须经过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业务会议按项目大小、审计查处问题复杂程度以及对社会影响程度等,分为大型和小型两种业务会议。第四条审计业务会议的类型由法制科根据项目审理情况提出。第五条大型会议主要审定以下重大审计事项:(一)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二)上级审计机关授权的审计事项;(S
7、)重大的经济责任审计事项、财政预算执行审计、财政决算审计、行业审计;(四)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建设项目的审计事项;(五)拟向公安、检察和纪检监察等机关移送处理的事项;(六)部分拟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重大审计事项;(七)业务科与法制科审核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报请集体审议的审计事项;(A)其他重大审计事项,如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重大审计复议及诉讼事项、重大审计项目的工作方案等。其他审计事项,召开小型会议进行审定。第六条大型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主持,也可由其委托本局局领导主持会议。参加人员为:审计业务会议领导小组全体成员,审计组组长(主审)、审理员。小型会议由分管审理的局领导或其授权人员
8、主持,并由其向委托人报告审定结果。第七条审计业务会议主要议程:(一)审计组组长汇报审计情况、被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采纳情况。(二)审理员汇报审计项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处理处罚及整改建议情况。(S)审理业务会议成员集体讨论研究。(四)集体审议会议主持人归纳汇总大家意见,形成集体审议决议。第八条集体审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S)问题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正确。(四)审计评价和审计处理处罚的种类、幅度是否恰当。(五)其他需要审定的事项。第九条审计业务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业务
9、会议决定。第十条业务科和法制科应根据审计业务会议纪要或会议记录对审计事项进行补证或修改各种审计文书,形成最终的审计法律文书。第十一条大型会议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由法制科提前通知有关部门和人员。小型会议本着提高效能原则,经有关局领导同意后即可随时召开。第十二条本局制定的项城市审计局审计业务会议制度(试行)同时废止,此前制定的有关制度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其他未尽经事宜,均按照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制度执行。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件3:项城市审计局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审计行为,促进依法审计,提高审计项目质量,依法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局、市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局机关各业务部门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等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审计项目质量责任,是指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在执行审计项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审计法律、法规、准则等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前款责任具体分为直接责任、审核责任、领导责任。直接责任,是指直接履行审计职责的审计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产生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审核责任,是指对审计项目质量负有审理复核职责的审理人员、审计组组长(或者实际负责现场审计的副组长,下同)
11、因故意或者过失未能发现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领导责任,是指对审计项目质量负有监督、管理和审定等职责的相关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因故意或者过失未能发现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四条审计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一)审计实施方案的编制、调整中,因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内容、审计方法等确定不当,造成重大问题应当被审计而未审计的;(二)未执行审计实施方案造成重大问题应当被发现而未发现的;(三)审计查证的问题严重失实或者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在审计工作底稿中不予反映或者不如实反映的;(四)审计报告中反映的内容严重失实或者对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重大问题在
12、审计报告中不予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的;(五)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事项或者人员,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理或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未进行处理和按照规定进行移送的;(六)审计报告的事实和数据错误导致审计报告中相关事项的原因分析和审计建议严重失当的;(七)审计信息反映的内容严重失实的;(A)应予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其他情形。第五条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应坚持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审计项目出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人员在审计项目执行过程中履行的职责以及与产生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关联关系,应分别追究直接责任、审核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第七条对审计项目质量责
13、任人的处理包括下列形式:(一)责令改正错误;(二)告诫、批评教育;(S)责令书面检查;(四)通报批评;(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六)取消一年内晋级、晋职资格;(七)停职培训、转岗;(A)免职。因审计项目质量责任需要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八条对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的处理,按照违反审计法律、法规、准则等相关规定的情节和给国家、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后果分为以下情形:(一)情节较轻,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七条第
14、一款至第四款处理。(二)情节严重,已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至第八款处理。第九条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故意隐瞒重大审计事项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发生同类型过错行为的;(四)对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五)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其他情形。第十条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二)情节较轻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后果的;(S)共同过错中负次要责任的;(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其
15、他情形。第十一条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处理:(一)因被审计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拒不提供相关资料导致产生质量问题的;(二)因上级所作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产生质量问题,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对此表示过不同意见并有文字依据的;(三)因不可抗力或者不能归责于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的原因导致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四)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审计项目质量问题的;(五)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的提起,包括以下途径和方式:(一)本局对被审计对象的审计回访或对本级的审计项目审理结果;(二)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结果;(S)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四)局领导审定审计结果类文书时发现有关质量问题;(五)上级机关提出质疑并发现的质量问题;(六)审计案件的复议、判决或者裁决的结果等其他方式。第十三条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认定及追究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审理部门负责汇总核实发现的审计项目质量问题,并提出相关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核;属审理部门自身发生的审计项目质量问题,由执行部门核实,报分管领导审核;(二)分管领导审核并经局长审定,确定是否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三)调查组由审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