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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法辅导:行政处罚的种类三、行政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有下列9种:(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4)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5)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6)拘留。(7)关闭。(8)吊销有关证照。(9)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
2、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作出决定。四、行政处罚的程序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基本相同,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五、行政处罚的适用(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行政处罚办法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了一般责任主体和特殊责任主体两类责任主体。1 .一般责任主体一般责任主体是指安全生产法等
3、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从事工矿商贸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主管人员。这类责任主体只要实施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就要给予行政处罚。2 .特殊责任主体特殊责任主体是指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从事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主管人员。这类责任主体只要实施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就要给予行政处罚。(二)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和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1 .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煤矿安
4、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适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处罚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定分别给予警告、撤职或者1万元以上以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最多,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六十条规定了有关行政处罚。4 .对安全中介机构的处罚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5、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原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5 .合并处罚鉴于有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了两个以上不同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分别实施行政处罚比较繁琐,为了简化程序,提高执法效率,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
6、员的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6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法定的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和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六、行政处罚的执行1 .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不予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依法强制执行。2 .行政处罚的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
7、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为了保证行政管理活动的执行力和强制力,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果行政复议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的,那么该行政处罚决定方停止执行。3 .当场罚款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4 .强制执行措施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
8、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 .拍卖抵缴罚款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根据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纪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6 .处罚的备案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对县、市、省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9、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作出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及其时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小结:本讲要求大家要重点学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的适用。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号2003年5月19日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
10、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
11、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H)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六)拘留;(七)关闭:(A)吊销有关证照;(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六条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
12、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第七条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第八条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
13、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第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
14、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第十一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作的安全生产监察员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十四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
15、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采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五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第一节简易程序第十六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二节一般程序第十八条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统一的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十九条进行立案调查时,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