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监察对象的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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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监察对象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明确了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监察对象的认定规则。此类监察对象受委派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结合实践,笔者认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监察对象的认定,应准确把握“委派”的以下属性。一、委派主体应适格。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了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派人员至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上述规定沿袭了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从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的情形,委派主体为纯国有单位,当然有权委派。若委派主体并非纯国有单位,根
2、据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则应由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委派,该规定沿袭了2010年“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此处的“组织”主要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有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议。因为,根据党管干部的组织原则,国有出资企业中一般以党委、党政联席会的形式决定干部工作,党委、党政联席会方能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意志。需要注意的是,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虽亦是公司中的决策机构,但其代表的不完全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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