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作业罪现实危险的规范界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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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险作业罪”现实危险的规范界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第134条之一危险作业罪,明确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所列三种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辽宁省东港市于某香等人危险作业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潘某某危险作业案”等典型案例,一定程度上细化了“现实危险的判断标准,但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界定危险作业罪中的“现实危险仍存在不同认识。显然,在目前立法司法背景下,准确理解“现实危险”,仍然需要从理论中汲取养分、从经验中总结规律。笔者认为,正确界定危险作业罪中的“现实危险”,可以从以下
2、两方面入手:第一,从文义解释着手。一是“现实危险应当是仅凭前置法无法规制或者无法有效规制的危险因素。有学者认为,新增罪名的一般逻辑是:某种社会矛盾凸显,依靠原有治理手段已无法缓解,必须动用刑事惩罚手段加以解决,而原有刑事法律体系尚无法提供定罪依据,因此需要新增罪名。危险作业罪中的“现实危险所涵盖的特定危险类型,应当是无法被安全生产法通过行政制裁予以消解的,有必要借助刑罚手段达到保护公共安全等法益的目的。二是“现实危险”应当是由具有相当证明力的证据确定的危险。从立法原意看,危险作业罪不是抽象危险犯,并非只要认定刑法所规定的危险类型和程序违法即可定罪。危险作业罪是具体危险犯,需要形成证明存在具体危
3、险的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既往司法实践经验,现实危险的判断应当结合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经验和特定生产领域的专业知识判断。三是应当从司法实践的经验中概括、提炼认定标准。如日本的“危险现实化”理论主要来源于对引发大量争议的案件的学术整理,学界通常将该学说和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相提并论,原因在于,后者基本上也是德国刑法学者罗克辛教授总结相关极具争议的典型案例而成。可见,现实危险在学术理论中,较为典型地体现了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手段应当对新问题作出积极的回应,对可能产生的重大损害进行早期的预防,同时又需要保持谦抑性、最后手段性,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换言之,每一个特定的“现实危险”都需要进行个案的规范判断,并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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