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某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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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某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农产品的产量、质量和安全性,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环境要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体、大气和生物等。前款所称农业生物,是指农作物、家畜家禽和养殖的水生动植物等。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农业生态环境是生态环境的基础。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
2、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助昔施,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生态平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广泛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民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专项资金,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投入。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
3、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土地、水利、地矿、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口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保护与改善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因地制宜发展高效生态农业,设立生态农业试验区、示范区,逐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优先在城镇生活饮用水源地、重点
4、治污的江河湖泊流域和名、特、优、新、稀农产品集中产区及农业商品基地、城市副食品生产基地、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良种繁育基地等地方建立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农业生态环境的设施;确需建设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第十一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鼓励、支持生产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技术规范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对无公害农产品进行审定,颁发证书和标志。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
5、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配方施肥技术;鼓励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递减化肥用量,保护和培肥地力。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国家或省登记的化肥、微生物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第十三条推广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严加监督管理。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和直接食用的其他农产品。第十四条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易降解的农用薄
6、膜。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及时清除、回收残膜。第十五条加强研究和开发农作物秸杆综合利用技术。大力推广多种形式的秸秆综合利用成果。不得露天焚烧或向水体弃置农作物秸秆。第十六条农业、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生物的多样性。第十七条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销售农作物害虫天敌(人工饲养的除外),并保护其栖息、繁殖场所。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组织种植乔木、灌木和草,增加绿色植被,涵养水源。从事农田基本建设、森林采伐、造林整地、采矿、取土、挖沙、筑路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植被,防止破坏水
7、系、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第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同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推广农村能源利用技术,指导农业生产者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等生态能源,减少污染,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第三章污染防治第二十条产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生产者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改造中低产田,开展小流域治理,防治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碱化、潜育简口贫瘠化。禁止掠夺性经营和其他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的保护,鼓励农业生产者改善耕地质量,提高土壤自净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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