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不得撤销的公益性赠与之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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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我国合同法与慈善法就公益性赠与排除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存在冲突。民法典试图通过引致规范来解决这一问题,但同时带来如何解释“依法不得撤销”的问题。维护公益捐赠的诚信、公益性赠与的特殊性是公益性赠与中排除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原因。公益性“赠与”的赠与人不包括公益组织,赠与人与受赠与人之间须存在实质上的利益不一致。赠与的公益性是指捐赠财产须用于公益事业,应依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认定公益事业范围;赠与人公开发表的公益性赠与要约不得任意撤销;向宗教组织和特别法人捐赠不必然排除赠与人任意撤销权;附义务的公益性赠与仍应排除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关键词:赠与公益撤销权慈善法八一、问题的由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和第188条规定了公益性赠与的一般私法制度,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得任意撤销,同时此种公益性赠与的受赠人有权请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下简称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的规定,认定下列事项属于非营利的公益事业:“(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也就是说,不得任意撤销、可以请求履行的公益性赠与不仅限于以救灾和扶贫为目的
3、的赠与,还包括助残、教育、环保等更为广泛的目的。在慈善事业蓬勃发展的背景下,我国在2016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就慈善募捐、慈善捐赠等做出了比较细致的规定,其中与公益性赠与密切相关的制度包括第3条规定的慈善目的的具体类型、第41条规定的得请求履行的慈善捐赠等制度。相对于合同法的既有规定,慈善法的上述规定存在以下不同:第一,适用对象不同。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撤销的赠与仅针对公益性赠与合同,而慈善法适用于慈善捐赠。慈善捐赠并非民法上的概念,慈善有特定含义,捐赠也包括诸多形式,慈善捐赠不仅包括公益性赠与合同,还包括了单方的捐赠要约和捐助行为;不仅可以向受赠人直接捐赠,还可以通过
4、慈善组织间接实施捐赠,而通过慈善组织间接实施的捐赠可能在赠与人和慈善组织之间成立委托合同、信托合同。第二,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撤销的公益性赠与系“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但对赠与合同没有形式要求;而慈善法规定的不可撤销的公益捐赠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通过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在目的上可以是慈善法规定的任何公益目的;二是以慈善法第3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特定公益目的的赠与,不包括教科文卫体等公益事业,也不包括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等其他公益目的,但在形式上必须已经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案件注意到了慈善法与合同法在不可任意撤销的公益性赠与方面的不同并援引慈善法的规定
5、来认定赠与是否可以任意撤销。鉴于慈善法规定的公益捐赠与合同法规定的公益性赠与存在上述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从“三审稿”开始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制度进行了修改,以期与慈善法相衔接。这一变化最终反映在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和第660条第1款对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和第188条第1款的修改上。合同法规定的“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被修改为“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适用任意撤销的规定,同时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由于该项修改发生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三审稿”进
6、展到民法典(草案)之时,彼时立法机关可能考虑已不宜对条文进行过于繁复的修改,故而采用了在文字上尽量少予变动的现有处理方式。然而细究之下不难发现,此种变动只能解决部分问题,未来的法律适用还存在需予探讨明确之处,例如此处的“依法”究竟是依公益事业捐赠法还是慈善法?同时,公益性赠与的具体认定本来亦存在诸多有待进一步探讨之处。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公益性赠与排除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原因,进而对民法典中的公益性赠与制度的理解适用提出若干建议。C二、公益性赠与排除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理论基础一(-)任意撤销权的理论基础学界对赠与人在若干特殊情形下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的理论基础鲜有研究,但是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基础理论的
7、探讨较多。1 .无偿性。由于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赠与人无对价而支付利益,受赠人不负担任何对待给付义务即可获得利益,双方地位严重违反均衡正义,“任意撤回权之意旨实际上是通过缓和赠与合同的约束力来实践优遇赠与人的目的,最终获致公平正义、2 .非要式性和诺成性。据李永军老师考证,“与欧洲国家遵循的罗马法传统的形式主义不同,亚洲很多国家或者地区都采用普通的契约观来对待赠与契约:契约经过要约和承诺之后便成立生效,生效后就要产生履行请求权。这样,这种不采取任何形式又无债因的赠与契约本来在欧洲国家民法上根本就不能生效,但在亚洲许多国家或者地区却生效了。我国合同法理论没有接受欧陆国家的形式主义契约观,而是采纳
8、了以日本为代表的亚洲契约观我国赠与合同的诺成性、非要式性是赋予赠与人撤销权的另一重要原因.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似也可佐证这一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可以认为赠与合同具有实践性、非要式性,房屋赠与则具有实践性、要式性。在将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之时,并无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规定。实践性的赠与合同在赠与物权利未移转以前不成立的事实已足以保护赠与人的利益,根本无须画蛇添足般的赋予其所谓的任意撤回权。合同法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后,我国始有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规定。然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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