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脸识别技术应用侵权风险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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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脸识别技术应用侵权风险探讨提要人脸识别技术作为一项新兴科学技术,被广泛运用于各个领域,但同时也带来大量的社会问题及矛盾。人脸识别技术的无节制应用导致个人面部信息的大量泄露和滥用,这无疑亟须通过法律加以规范。目前.,全面系统的相关法律体系还未建立,而人脸识别技术不断更迭,反映的问题也日益突出。因此,厘清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边界,研究其中蕴含的法律问题及风险,以实现人脸识别技术带来的高效便捷与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之间的平衡则尤为重要。关键词:人脸识别;侵权风险;个人信息一、人脸识别技术概述(一)人脸识别技术的定义。人脸识别技术是通过摄像头抓取自然人的面部特征,随后利用大数据快速进行人脸比对,实现个人身
2、份验证的一项数据识别技术。通过阅读相关资料可以得知其具体的技术步骤如下:首先由摄像头采集个人面部信息,然后数据系统自动对该面部信息进行特征分析,再将该分析数据传输至人脸数据库,得出匹配结果,最后完成人脸验证。(二)人脸识别技术的特征1、人身附属性。人脸识别技术即根据自然人的个人脸部特征信息进行身份识别和验证。在一般情况下,个人的脸部信息具有唯一性并且具有较强的个人人身附属性。2、自动识别性。人脸识别技术的广泛应用,不仅能够缓解需要大量人力完成的工作压力,此外也能够最大限度地节约经营成本,因此这项技术越来越广泛地被各行各业应用。该技术能够在其应用场景下实现对人脸的自动追踪及识别,这一特性无疑使得
3、身份识别这一工作变得高效便捷。3、运用风险复杂性。在人脸识别技术高速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许多未知的风险和挑战。由于我国目前对人脸识别技术的理论研究还不太深入和系统,在立法、执法层面也存在着监管缺失等多重问题,并且由于标准的不明确导致行业准入门槛较低,诸多原因导致了运用人脸识别技术的风险更加复杂以及应对其风险变得更加艰巨。二、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侵权风险(一)侵害人格权风险1、侵害肖像权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认定肖像权的侵犯是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的,只要是未经本人同意的,
4、即便不存在营利目的和主观恶意,同样能够构成侵害肖像权。在人脸识别系统的应用场景中,基础数据是用户的人脸信息。层出不穷的换脸软件肆意利用个人的面部五官信息,而未经换脸技术处理时的个人照片属于肖像权保护范畴。2、侵害名誉权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如今,因为违法成本低等原因致使人脸识别技术在各行各业都存在被滥用的情形。在国内外都有这样的新闻:诸多藏于幕后的不法分子利用各种各样的换脸技术或软件,肆意妄为地使用他人肖像。这种滥用人脸识别技术的行为无疑对被换脸者的肖像权和名誉权造成了严重侵犯,甚至可能对被换脸者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
5、3、侵害隐私权风险。人脸识别技术具有隐蔽性,因此任意主体通过简易设施就能够对大众进行人脸采集。同时,因为摄像头抓取极具隐蔽性,公民的知情权不受保障,信息风险巨大。而人脸信息这一敏感个人信息的泄露,无疑会对信息主体的隐私权造成极大威胁。同时,同意面部信息采集的人也不一定知晓这可能意味着其他信息被获取,被采集方与信息采集方之间存在极大的权利不对等,亟须完备的法律规定使其达到有效平衡。(-)侵害财产权风险。数据时代,信息的价值达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人脸识别技术应用下经由算法处理的电子化人脸信息是一项生物识别信息,其同时具有人格属性与财产属性。在刷脸支付与人脸认证的背景下,人脸信息被窃取与盗用会直接产生
6、财产损失。例如:在广西南宁,十几名业主被不法中介忽悠刷了一下脸,其房产就在他们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轻易地转手卖掉,所造成的总损失逾超千万元,这无疑是一个损失巨大的警醒。人脸识别技术的不规范应用无疑会对公共及私人财产的安全性都造成巨大的威胁。(三)侵害知识产权风险。换脸技术大多数情况下被应用在影视场景下,而相关的影视作品是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主体。换脸平台通常是在没有取得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同意就自作主张地滥用人脸识别技术支持用户对作品进行任意的换脸篡改,这无疑严重地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在此情况下,著作权人可以要求平台所有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人脸识别技术法律规制现状(一
7、)我国法律规制现状1、现有有效法律规制。我国对于“人脸识别”的法律规制仍处在起步阶段。目前没有专门法律对人脸信息的保护进行规制,仅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第26条规定中出现了个人图像的描述,而且目前我国民法典中关于个人信息的条文只有6条且规定较为原则,不具备较强的现实操作性。2、法律规制的不足。目前我国对人脸识别技术及人脸信息保护的相关立法不完善,有关人脸识别的法律纠纷日益凸显,法律规定却较为空白。民法典中有关规定原则性强、现实操作性弱。个人信息保护法本应极力弥补民法典在具体规则方面的缺失,然而其仍没有对现实中存在的诸多应用风险问题进行细致分析及防控,总的来说仍然是亟待完善的。(二)域外法律规制分析
8、1、美国法律规制模式。目前.,美国是联邦政府与各州两级立法模式,所以总体看来,美国联邦政府与各州关于隐私权中生物识别信息的立法模式也呈现出较为分散的状态。作为世界上首部生物特征信息隐私保护法律,2008年伊利诺斯州立法机构通过了伊利诺斯生物特征信息隐私法(简称BIPA)后,美国各州各市也相继出台了专门用于规制生物识别信息的隐私权保护法案。随后在2009年,德克萨斯州也制定并颁布了该州的生物特征信息隐私法。而后在2017年,华盛顿州也公布了关于在该州制定并颁布个人生物识别信息法的立法计划。2018年12月,加利福尼亚州了加利福尼亚州消费者隐私法(简称CCPA),CCPA就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也做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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