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在意思表示解释过程中的运用——以一起语境证据案件的审理为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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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审判实践中对语义模糊的合同进行意思表示解释,是法官必须进行的思维任务。法官要在解决纠纷的问题意识引领下把该任务做技术处理。首先要把模糊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释问题具体化为对当事人各自不同解释的选择淇次把它从抽象的评价性的法律问题技术化为与当事人举证责任有关的事实问题;最终用举证责任的制度力量让当事人对其主张的合同解释负责。通过以上技术流程,将举证责任引入意思表示解释,使得解释结论进一步客观化,增加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关键词:意思表示解释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合同语境举证责任一、从意思表示解释到意思表示解释的选择意思表示解释是法官面临的基本工作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2条对这个问题给出了方向
2、性的指引:“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意思表示解释大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诉讼两造无争议型的解释,另外一种就是双方存在对抗的解释。相比较而言,后者是法官真正的思考负担。这种解释产生的场合,一般是诉讼两造持有一个语义模糊的合同文本,对这个文本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但双方都从该文本中解释出对自己有利的含义。对解释问题的关注一直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热点,然而学者们的研究兴趣却基本上围绕着对法律规范的解释进行,对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当事人双方对“白纸黑字”的合同条款做各自解释的情形相对来说缺少关
3、注。在这个方面,能够提供给法官参考的学术资料并不太多,这些不太多的资料也基本上围绕着法律行为解释(意思表示解释)的概念辨析、法律行为解释的方法等主题译介国外的理论成果,讨论所引用的案例也大多是对国内司法实践没有太大参考价值的国外案例。这些研究对法官处理相关案件也有一定启发作用,但具体帮助意义不大,而且有时还会进一步让审判法官的思路变得更模糊。笔者认为,对已解决现实纠纷为问题面向的人民法官而言,讨论意思表示解释应该从审判实践出发,从解决掉手中需要进行意思表示解释的疑难案件出发。由此,我们就不必过多从词源学角度讨论意思表示解释的内涵、外延,而是应该看它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态,并据此找到解决路径
4、。调研发现,意思表示解释在审判实践中的表现往往不是创造,而是选择,即不是法官要对一个模糊的合同创造出一种含义,而是在两造当事人对该模糊合同文本的不同解释中选择更接近真相、更客观公正、更有说服力的一个。含义模糊的合同文本在现实审判实践中并非没有解释,它通常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对立的各自不同甚至相反解释。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就不是一个法官面对文字自行探寻合同真意的创造问题,而是转化成一个抉择、选择的问题。那对这种含义模糊的合同文本,法官应该如何选择、采纳对立双方的不同解释?可否跳出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主观”理解而径行采取一种“理性人”解释从而事实上为当事人创造合同?在对当事人于模糊合同条款各
5、自解释上的司法认定问题方面,有无举证责任的适用空间?如果可以,那么当事人又是如何能够把自己纯主观世界里的东西拿出来证明给法庭?这些问题都是法官们处理案件时所不得不面对的“思考任务”。对此,笔者不惴浅陋,浅谈管见,结合真实案例从当事人需要为支持己方解释所依赖的“合同语境”提供证据角度出发,让当事人为自己的解释承担举证责任,以解决这一棘手任务。本文的基本目的是通过引入“举证责任这一通常不在意思表示解释题目下讨论的技术方案,将意思表示解释这一主观问题客观化,从而增加判决结果的说服力。二、举证责任在意思表示解释过程中的实际案例王某于1993年某日驾驶机动车将贾某撞伤并就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贾某的伤残等级
6、鉴定为一级,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贾某当年在C县法院起诉王某,要求赔偿其损失。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法院最终于1996年按照当时的司法政策对贾某主张的医疗费等赔偿项目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对日后的继续治疗费用和护理费则采用了分期支付的办法,判令“今后的治疗费每月90元,陪人误工费每月60元,计每年1800元,由被告一年一付给原告(负担20年)”.案件于1996年进入执行程序,被告王某履行完其一次性支付义务后,逐年通过法院向原告支付1800元至2005年。2006年年底,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就剩余赔偿一次性解决的和解协议,相关条款记载为:“从2006年至2015年后10年的治疗费、陪人误工费每年
7、1800元,共计18000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申请人让被执行人IoOO元,由被执行人王某一次性给申请人17000元一次性终结。今后一切事情互不追究。本协议书送达后双方签字立即生效。”协议书由当时负责案件执行的法官梁某制作,卷尾有双方当事人和执行法官梁某、周某签字。协议签订后,王某即将17000元交至C县法院。贾某于2006年并未将17000元全部领走,而是于当年领走1800元,一年以后领走余款。2016年某日,贾某向法院起诉王某(由于行政区划变更,该案的管辖权已经变为D区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其超过残疾赔偿金和辅助器具给付年限、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的损失等共计X万元。被告辩称,双方于2006年达
8、成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今后一切事情互不追究”,该条款的意思是被告一次性履行完毕原本应该十年履行的义务,原告放弃其就侵权事故对被告的所有权利。既然原告已经放弃了其权利主张,其就不能再向法院主张其他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对签订的和解协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抗辩,其对该条款的解释为“所谓一切事情互不追究,仅仅是指对当时处于执行过程中的案件而言,双方并没有涉及该案执行完毕以后的其他事宜”,从而请求法院继续保护其权利。贾某为反驳被告的抗辩,向D区法院提交了原C县法院于2008年开具的“执行情况告知书”一份,内容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和解协议上的今后一切事情互不追究是指Xx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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