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碳金融市场的机会与挑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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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碳金融市场的机会与挑战1碳金融市场需求激增自习近平总书记在联合国大会提出“碳达峰”和“碳中和”的政策性目标开始,我国中央及地方政府陆续出台一系列支持性政策,旨在通过建设规范化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促进企业为减排努力,激发更多市场参与者的需求,为低碳转型奠定市场基础,并助力实现“双碳”目标。利好政策频出,为碳金融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巨大的想象空间,吸引境内外各领域投资者抢滩这一新兴市场。特别是随着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逐步完善,碳排放权市场投资更将呈现井喷式发展。另一方面,我们也注意到,在顶层设计已趋近完成的同时,政策落实方面尚不及预期,特别是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尚不明确,为碳排放权金融产品实现
2、标准化和规范化增加了一定的不确定性。近年来,国内试点地区陆续推出碳中和债券、绿色债券、碳远期、碳排放权抵质押融资等多种创新型碳金融产品,但由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规模有限,金融机构对接受以碳排放权作为担保品的融资方式仍处于探索阶段,绝大多数交易属于金融机构的“首单”、“首笔”试点实践,浅尝辄止。本文旨在结合笔者团队截至目前参与的多笔有代表性的碳金融交易以及在碳排放权抵质押融资方面的探索,梳理不同类型碳金融创新产品并对碳排放权法律属性展开探讨。2国际市场上对于碳排放权属性的探讨国际主流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对于碳排放权属性的观点不一而足。如美国并不承认碳排放配额属于财产或财产权利。1990年清洁空气法案修
3、订案第403(f)条规定,本法项下分配的配额是根据本法的规定对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有限授权。该配额并不构成一项财产权利。区域温室气体减排计划(Regional Greenhouse Gas Initiative, RGGI)的备忘录标准协议也规定,二氧化碳配额不构成财产权。加州温室气体交易计划(California Greenhouse Gas Emission Inventory Program)同样规定排放许可不构成财产或财产权。澳大利亚2011年碳信用(碳农业倡议)法(Carbon Credits (Carbon Farming Initiative)Act 2011)第150条规定,“澳
4、大利亚碳信用单位(Australian carbon credit unit,ACCU)是一种私人财产。根据其第152条和第153条,ACCU可以通过转让、继承、法定转移进行所有权移转。”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二(The Markets in Financial Instruments Directive II,MiFID II)附件1明确列举任何符合第2003/87/EC号指令(排放交易计划)(Directive 2003/8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规定的排放配额及其衍生品均为金融工具(financial instr
5、ument)。但欧盟各成员国仍有权自行规定欧盟排放权配额(European Union Allowance,EUA)的法律性质。根据欧盟委员会出版的研究报告Legal nature of EU ETS allowances,欧洲审计院(European Court of Auditors)曾建议欧盟委员会统一EUA的法律性质,以支持EU ETS市场流动性及EUA的担保权益。但截至目前,欧盟各成员国对EUA的法律性质的态度仍不统一,欧盟也未从立法层面对此统一予以回应。3我国碳排放权法律性质的探讨与碳金融产品设计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会201922 号),碳排放配额与CCER在会计处理中被确
6、认为“碳排放权资产”(以下或简称为“碳排放权资产”),并在“其他流动资产”项目列示。而非直接作为一种“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可见,目前对于碳排放配额与CCER等碳排放权的会计资产属性并无争议。但对于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认定,学术界对此存在多种学说,尚没有形成共识。其中,对于碳排放权作为权利的正当性争论包括两个方面,作为企业“生存权”的碳排放具有一定正当性;作为配额的碳排放,本质上是对碳排放行为的负面限制。对于碳排放权法律性质的讨论,存在碳排放权准物权说(用益物权)、碳排放权新型财产权说(规制性财产权、无形财产)以及碳排放权规制权说(特许权)等不同的学说。1结合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研究和国际合
7、作中心发布的调研报告对碳排放权性质的分析与思考与国内学者对于碳排放权属性的探讨,2我们将目前学界对于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主流观点梳理如下:基于市场层面对于碳排放权性质的探讨,结合我们最近遇到过的且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如下碳金融产品,进一步归纳梳理在设计各类碳金融产品时的注意要点:碳排放配额/CCER的质押融资以碳排放权准物权说作为理论支撑,碳排放权资产的质押融资是指碳排放配额或CCER持有者为获得融资,以其持有的一定数量的碳排放配额或CCER作为质押物,为债权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融资安排。碳排放权资产质押融资可以帮助企业有效盘活碳资产,更加灵活地管理碳资产,减少资金占用压力。以我们最近参与的某单碳排放配
8、额质押融资交易为例,出质人以其持有的处于有效期内的碳排放配额为担保品向交易所申请为债权人办理质押登记,用以获得融资的交易安排。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由于碳排放配额的权利性质在立法层面仍未有定论,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缺少物权效力。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故若以碳排放配额出质,至少需要不低于行政法规层面的授权。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三条,“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论担保财产是否完成登记、甚至是否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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