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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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呼和浩特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建立住宅维修保障机制,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住建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呼和浩特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术语含义】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本办法所称住宅共有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
2、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有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照明、安防、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有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监管原则】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共同决策、应急处置、政府监督原则。第五条【职责划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维
3、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区维修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工作。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市场监督、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第六条【投诉渠道】市、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渠道,并按照相关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理。第二章归集第七条【交存范围】同一住宅建筑区划内,拥有两个以上业主的住宅、非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
4、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维修资金。第八条【交存标准】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为:(一)多层普通住宅,交存标准为50元/平方米。(二)多层框架住宅(带电梯)、别堂类住宅,交存标准为60元/平方米。(三)高层住宅,交存标准为90元/平方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我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维修资金收交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九条【交存节点】(一)新建住宅的首期维修资金,由购房人从签订购买合同之日起到办理入住手续前,按照建筑面积一次性足额交存到维修资金专户,未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代收代交维修资金。(二)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
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维修资金备案。备案时需提供以下资料:(1)填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备案登记表。(2)提供房屋面积暂测报告(原件、复印件)。(3)其他应提供的资料。(三)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应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实测报告,由开发建设单位将未出售和自持的房屋(例如地下车位、仓储)、物业服务用房及公建配套设施的维修资金交存,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出具交存凭证,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查验维修资金交存凭证。(四)本办法生效前,应归集尚未完全归集维修资金的住宅项目,由业主在办理分户房屋(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
6、时交存,开发建设单位在为业主办理房屋(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督促购房人交存维修资金,不办理交存业务的购房人,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当查验维修资金交存凭证。(五)开发建设单位在专户银行设立维修资金专户。在预售环节,购房人交纳房款的同时把维修资金交存专户。待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房屋(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按照备案面积进行核算,多退少补。第十条【已售公房】已售公有住房的首期维修资金,按售房款的20%提取维修资金,交存至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归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第三章管理第十一条【专户存储】业主大会设立前,或者业主大会已设立但未申请划转维修资金自
7、管的,维修资金应当由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业主大会决定划转维修资金自管的,应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划转备案。备案时需提供以下资料:(一)业主大会决议;(二)维修资金专户开立证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当综合考虑安全、增值、便利等因素,合理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第十二条【票据管理】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接受监督】代管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代管的维修资金,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
8、计监督。第十四条【资金补充】业主大会决定将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补充维修资金的,计入小区维修资金公共账户。第十五条【权属转让】房屋(构筑物)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构筑物)所有权同时转让。受让人应当持不动产权证书、身份证等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分账户随房过户手续。第十六条【房屋灭失】房屋灭失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返还维修资金,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一)业主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返还业主;(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取的维修资金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第十七条【增值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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