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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第三条(基本原则)水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
2、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水行政处罚的依据。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四条(处罚种类)水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第二章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队伍第五条(实施主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机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水行政处罚权:(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二)国务院水
3、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第六条(委托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水行政执法专职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处罚。第七条(受委托组织条件)受委托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水利公共事务职能;(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
4、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第八条(委托书)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受委托组织签署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二)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权限和委托期限;(三)违反委托事项应承担的责任;(四)其他需载明的事项。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和期限;超越权限和期限进行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无效。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委托组织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第九条(监督委托处罚)委托水行
5、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和期限内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委托不免除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行政处罚权。第十条(执法能力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行政执法人才队伍建设,相对集中行使水行政处罚职能;对水行政处罚权划转到综合行政执法的地区,明晰行业监管与综合执法的职责边界,指导和监督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水行政处罚。第三章水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第十一条(管辖权限)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管辖法律、法规规定的水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6、。第十二条(管辖协商)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水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两个以上水行政处罚机关发生管辖争议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省际边界发生管辖争议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争议发生地所属流域管理机构指定管辖,也可以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查处。指定管辖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并对指定管辖案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三条(提级管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
7、水行政处罚。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十四条(共同违法的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水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违法情节和性质,分别给予水行政处罚。第十五条(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水行政处罚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水行政处罚机
8、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第十六条(处罚裁量基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制定管辖范围的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得同上级制定的裁量基准相抵触。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规范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平。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追责时效)水事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涉及影响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
9、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四章水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八条(处罚事前公示)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公示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第十九条(执法人员要求和回避)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第二十条(处罚告知)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
10、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第二十一条(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未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
11、外。第二十二条(全过程记录)水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保存。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第二十三条(处罚决定信息公开)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影响防洪安全、供水安全、水生态安全等情节恶劣案件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公开的水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处罚决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相关法
12、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证据收集要求)水行政处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证据收集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证据必须经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审查,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十五条(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第二节简易程序第二十六条(当场处
13、罚情形)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第二十七条(当场处罚程序)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当场收集违法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水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六)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
14、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七)在五个工作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前款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第三节普通程序第二十八条(核查立案)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15、二)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三)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四)属于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五)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第二十九条(调查程序)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告知当事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以及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三)询问当事人、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四)制作调查询问、勘验检查笔录。第三十条(调查协助)水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调查取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第三十一条(抽样取证)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三十二条(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执法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水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