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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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公布单位】80301【公布文号】【公布日期】1997-10-25【生效日期】1997-10-2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XX市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1991年3月7日XX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8日XX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4年2月23日XX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1994年9月2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28日XX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25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2、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与XX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淌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本规定执行。第三条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流淌人口,是指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第四条第四条流淌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与技术的措施予以保障。第五条第五条流淌人口及有关人员与单位,均应当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与个人有权检举。第二章管理第六条第六条流淌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与现居
3、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纳入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范围,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七条第七条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局、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交通及其他有关部门与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务必按照分工各负其责,加强对流淌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思想教育。第八条第八条对在本市暂住的流淌人口分别由下列管理单位具体负责:(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者其他组织临时雇请的人员,由雇请单位管理;(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人员、私营企业经营者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三)从事家庭劳务与无业的人员,由现居住地村(居)民
4、委员会管理。第九条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外出流淌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外出三个月以上的,按规定开具流淌人口婚育证明。外出的流淌人口要按规定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呈报实行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第十条第十条流淌人口在本市暂住、从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流淌人口婚育证明,经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淌人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办理在本市暂住、从业的有关手续。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管理单位应当分别与流淌人口与接收流淌人口暂住的单位、个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监
5、督合同的履行。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驻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呈报本单位的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并建立健全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第三章生育与节育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放的生育证与有关证明的,经审核登记后可安排生育。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对纳入生育计划的流淌人口,管理单位或者者管理单位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与医疗、保健单位,应当提供必需的医疗卫生保健与其他服务工作。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未纳入生育计划的流淌人口,应当采取可靠的节育措施,并同意管理单位的计划生育指导与孕情检查。计划外怀
6、孕的,务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医疗单位对流淌人口中无生育证的孕妇应当按计划外怀孕处理。对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同流淌人口管理单位驻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协商处理。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或者者接收分娩。个体行医者不得进行计划生育手术。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计划生育部门对在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及据实举报计划外怀孕与生育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对流淌人口中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办理证照、安排摊位,及其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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