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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篇:XX市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XX市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淌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指流淌人口为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XX县区、县、XX县区暂住的成年人口,与本市常住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市外暂住的成年人口。第三条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要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流淌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明确
2、职责、任务,落实报酬。第四条凡本市外出务工、经商或者暂(寄)住的成年流淌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之前须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国家统一印制的流淌人口婚育证明(下列简称婚育证明)。有流淌人口流出的乡(镇)、村(居)委会、单位,要积极做好婚育证明的发放工作,在审核、发放婚育证明时除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外,禁止额外收取其他费用,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五条对流入本市的流淌人口实行凭婚育证明核发XX市流淌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卡(下列简称计生服务卡)的管理制度。凡流入我市年龄在18周岁至49周岁之间,且有暂(寄)住30天以上的异地从事
3、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者以生育为目的的异地居住(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的流淌人口,务必在到达现居住地15天内持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办理审验手续并领取计生服务卡。计生部门对持有计生服务卡的流淌育龄人口提供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流淌人口要及时督促并第二篇:XX省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范文模版【公布单位】81002【公布文号】【公布日期】1989-12-03【生效日期】1989-12-0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XX省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12月3日苏政发1989)117号)、一、为加强我省流淌人口
4、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操纵人口增长,特制订本暂行规定。、二、本规定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从业、生活的已婚育龄人口。三、三、流淌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劳动、人事、民政、卫生、城乡建设、乡镇企业、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淌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四、四、流淌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纳入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范围。五、五、流淌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克制,按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六、六、流淌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时,应向当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计划生育证明
5、。以单位组织建筑队或者其他团体外出时,务必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七、七、有关部门对申请领取营业、工作等证件的已婚育龄人口,务必检查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符合规定的方可予以办理;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时,应协助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八、八、用工单位在招用外来的已婚育龄人口时,务必把遵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作为劳务合同的一项内容,并定期检查合同执行情况。用工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做好外来已婚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九、九、流淌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违反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规定而怀孕的,应中止妊娠,手术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十、十
6、、流淌人口伪造、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或者者为流淌人口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其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十一、十一、关于因放松管理而导致流淌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用工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该单位负责人以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十二、十二、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得有意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人提供住宿,违反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处罚。十三、十三、对流淌人口中违反生育克制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罚款。有关部门与单位可视情节给予停止聘用合同、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十四、十四、流淌人口中实行晚婚、晚育的,
7、育龄夫妇按有关规定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应给予奖励,奖励费用由用工单位负担。个体工商户的奖励费用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解决。十五、十五、对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与奖励。十六、十六、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十七、十七、本规定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十八、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第三篇:XX省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XX省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保护流淌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
8、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以工作、居住、生育等为目的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本市与本市外出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淌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淌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四条市与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淌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与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与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
9、作。第五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与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六条本市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与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流淌人口信息通报制度,实现信息共享。本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流淌人口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做好流淌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工作。第七条市与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淌人口计划生育有关法律与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支持流淌人口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第八条街道办事处与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流淌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
10、列职责:(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二)查验、登记进入本市的成年流淌人口的流淌人口婚育证明(下列简称婚育证明);(三)定期组织对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四)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等服务,指导其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五)为本市外出成年流淌人口办理婚育证明,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六)将流淌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单位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七)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流淌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与服务;()开展与户籍地的日常联系、协调工作,做好流淌人口婚育情况信息的沟通
11、与反馈;(九)法律、法规与市与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本市单位与个人招用流淌人口,向流淌人口出租、出借房屋或者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规定,协助做好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证件查验、药具发放、技术服务、信息反馈等工作。第十条进入本市的成年流淌人口到现居住地15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交验婚育证明。第十一条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符合下列条件的,能够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二
12、)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者居住登记1年以上,具有稳固职业与住所的;(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第十二条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进入本市三个月内到户籍地补办婚育证明。在补办期间,应当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临时婚育证明。第十三条具有本市户籍,拟离开本市三个月以上的成年流淌人口,应当到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并提交下列证明:(-)本人的户籍或者者身份证明;(二)本人的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或者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第十四条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进入本市的
13、成年流淌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生殖健康咨询服务。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同意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情况报告。第十五条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人员,持婚育证明,享受国家与本市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第十六条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人员持婚育证明能够在用工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者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与乡、镇人民政府免费领取避孕药具。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对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有关生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当通知其现居住地或者者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街道
14、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对无生育证明的,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应当通报其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说服教育工作。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者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婚育证明的,予以警告,并处50元罚款。(二)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三)伪造、变造、买卖流淌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下列的罚款;构成犯
15、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九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I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3月8日公布的XX省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第四篇:北京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XX省流淌人口计XX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XX省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长王岐山二。五年十一月五日XX省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保护流淌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以工作、居住、生育等为目的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本市与本市外出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