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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范文XX省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地区】XX省【失效日期】【颁布单位】XX省人民政府【颁布日期】2000.05.12【时效性】有效【实施日期】2000.05.12【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保障居住与使用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与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城镇范围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与有关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应当贯彻依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
2、安全使用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同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规划、建设、市容、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第二章通常规定第五条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与保管自修房屋的使用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查勘,发现损坏及时维修,保障房屋建筑结构安全与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第六条房屋维修应当文明施工,减少或者者防止施工噪音与环境污染。房屋使用人与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挠。第七条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者者悬挂物的,应当取得房屋所有人或者者房屋经营管理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中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报经区
3、、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设置。涉及市容、规划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在房屋建筑上安装公共设施、高耸物、搁置物或者者悬挂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设计与施工,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并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与维修。修缮、改建或者者拆除房屋时,其公共设施、高耸物、搁置物或者者悬挂物的管理人,应当主动配合,及时自行处理,不得借故阻挠。第九条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一)在屋顶、露台搭建房屋建筑;(二)在屋顶堆放物品或者者在阳台、平台、露台超荷载堆放物品;(三)在房屋外墙搭建阳台或者者利用房屋挑檐搭建各类建筑设施;(四)倚墙堆放有损墙体的物品;
4、(五)在住宅房屋内存放经营性酸、碱、易燃、易爆等腐蚀性、危险性物品;(六)在住宅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七)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第十条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建筑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或者者经营管理人的同意,并报经市或者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市容、规划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房屋装饰装修第十一条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与结构安全,并符合规划、抗震、消防、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因装饰装修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第十二条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严重损坏的房屋通常不得装饰装修。
5、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先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达到居住与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第十三条房屋使用人对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与共用设备设施的修缮。第十四条装饰装修住宅房屋时,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拆改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二)拆改上、下水主管或者者改变地漏的位置;(三)在混凝土楼板上或者者底面剔槽埋管、凿孔;(四)在楼板、阳台、露台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在室内增设分隔墙体;(五)在外檐墙体上拆窗改门、增设门窗。第十五条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室内连接阳台墙体与非承重墙体的,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拆窗改门、增设门窗、明显加大房屋荷载
6、的,应当向下列房屋经营管理人申报:(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向物业管理企业申报;(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公有房屋,向房屋产权单位申报;(三)已售出的公有住房与商品房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向售房单位申报;(四)其他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申报。房屋经营管理人接到申报后,应当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查勘、审核,并在接到申报后三日内出具意见书。申请人应当持由房屋经营管理人出具的意见书,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二日内向申请人核发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申请人持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
7、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规定的,二日内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批准书。对不符合规定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六条房屋经营管理人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第十七条房屋经营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房屋加强巡查,受理投诉,并及时处理。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资格应当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使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与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鉴定文书。第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岗位培训,并经审查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第二十条市
8、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与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取消其房屋安全鉴定资格。第二H一条原有房屋改为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在开业前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准开业;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开业。第二十二条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第二十三条兴建大型建筑或者者有桩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开工前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第二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款进行
9、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凭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进行鉴定工作。第二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规范与标准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能够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或者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第二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与现状;(二)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类数据与状况;(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推断;(五)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第二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或者者收到房屋安全鉴定通知
10、书后5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后,通常项目应当在1O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与需要延期观察的项目,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需要长期观察的项目除外。第二十八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进行现场查勘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书。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交纳鉴定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第三十条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对房屋安全性能均可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
11、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第三十一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鉴定报告副本转给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第三十二条危险房屋应当通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第三十三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并视房屋危险程度不一致,按照下列情况处理:(-)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者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立即拆除。适
12、用于整体危险已无修缮价值,且危及相邻建筑或者者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第三十四条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占房屋建筑面积最多的所有人负责组织解除危险,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共同筹集,具体分摊比例按照国家与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五条产权不清或者者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解除危险。第三十六条危险房屋解除危险时,需要使用人暂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予以强制迁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使用人承担。第三十七条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与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并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帮助排除危险。第六章法律责
13、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经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设置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高耸物、搁置物或者者悬挂物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其中经房屋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逾期仍不补办手续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OO元以上1OOO元下列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OOO元以上1万元下列的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下列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安装公共设施、高耸物、搁置物或者者悬挂物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修复损坏的房屋结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OO元以
14、上1OOO元下列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OOO元以上1万元下列的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下列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拆除或者者清理;逾期仍不拆除或者者清理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强行拆除、清理。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OO元以上1OOO元下列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OOO元以上1万元下列的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由市或者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恢复原房屋使用性质。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OO元以上1OOO元下列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OOO元以上1万元下列的罚
15、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下列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修缮加固。逾期仍不修缮加固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OO元以上1OOO元下列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下列的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下列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OO元以上1OOO元下列的罚款,其中违反第(-)与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1O万元下列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属于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处以5OO元下列的罚款;属于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处以5OOO元以上1万元下列的罚款。逾期仍不补办手续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属于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处以5OO元以上1OOO元下列的罚款;属于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处以5万元以上1O万元下列的罚款。第四十五条房屋经营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不履行房屋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