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诉行政执行的裁执分离机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机制刍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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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非诉行政执行的“裁执分离”机制“暴力拆迁”、“最牛钉子户”等屡见报端,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质疑也随之而起,强制拆迁引发的官民矛盾引起了高层的重视,在此大背景下,国务院于2011年1月19日出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同时废止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规定引起了城市房屋拆迁模式的骤变,由“司法拆迁”取代“行政拆迁:2011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该法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程序、条件和执行措施等作出了较为原则的规定,但对人民法院具体执行方式未作明确规定。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J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在“司法拆迁”中一般担任裁决者,由政府组织实施具体拆迁行为的“裁执分离”机制。一、“裁执分离”是司法的无奈选择我国非诉行政执行实行的是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制度。这一制度实行了二十年,司法实践的结果告诉我们,制
3、度是行之有效的。这不仅有效弥补了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的问题,而且有效解决了司法对行政的适当监督。行政强制法第53条对此也进行了确认,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的出台标志着法院必将在“司法拆迁”中承担重要角色,而“拆迁”关系民生,矛盾复杂且易激化。如果简单的由“司法拆迁”取代“行政拆迁”,不仅不利于“拆迁”工作有效实施,也不利于司法公信力建设。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裁执分离”是理性与现实选择妥协的结果。二、“裁执分
4、离”的法理争议能否“裁执分离”,应不应该“裁执分离”,是“裁执分离”机制面临的最棘手的两个问题,也是法学界争议最大的两个问题。首先,能否“裁执分离”,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无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该行政机关应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是法院参与强制执行始终,法院是强制执行的唯一主体。因此,在理论上不存在法院与行政机关“裁执分离”一说。也有观点认为,法律只规定由法院强制执行,并未规定法院如何执行,“裁执分离”,“裁执如何分离”都是法院的
5、工作方式之一,都是法院职权范畴之内,因此,“裁执分离”要从现实可行的角度来理解。其次,应不应该“裁执分离”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即“裁执分离”的优劣问题。有观点认为,司法实践表明,现行的法院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挺好,没必要进行“裁执分离二也有观点认为在拆迁、土地征收、环境整治等案件执行中,法院强制执行存在很多问题,故有必要进行“裁执分离”司法改革。(一)能否“裁执分离”“裁执分离”是属于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解释还是属于法律、法规本身需要补充规定的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1条之规定,凡关于法律、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6、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或用法规加以规定。有观点认为“裁执分离”是对强制执行概念的解释,属于法律、法规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问题,应当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畴,不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出台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也有观点认为“裁执分离”是法院强制执行方式之一,属于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故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是有法律依据的。观点之争焦点在于“裁执分离”是
7、属于强制执行概念的明确界限,还是属于强制执行的特殊方式。笔者以为,强制执行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及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其内涵与外延应当是明确的,即强制执行由法院受理、组织实施,确认结案这一执行程序全过程,法院是强制执行的唯一主体,法院是强制执行法律后果的唯一承担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9条并非是对强制执行概念的重新解释,也非对强制执行概念明确界限,而是强制执行方式的具体应用。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名称使用“规定”也足以看出是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执行工作制定相应的规范和意见,并非是对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
8、题进行明确。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的过程看,是经过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反复协商并报全国人大同意的情况下出台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有法律依据的。(二)应否“裁执分离”将国家权力分解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是依据它们在社会秩序中所具有的功能。一般认为,立法权具有社会秩序创制功能,在于表达民意,分配正义;行政权具有社会秩序实现功能,在于执行民意,实现正义;而司法权则具有社会秩序矫正功能,在于复归民意,矫正正义。1民事审判与民事强制执行,一个是确认权利,一个是实现权利,两者在性质上同属于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民事强制执行权具有矫正正义功能的国家权力性质,属于司法权的性质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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