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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工程建设、经营与服务、供气保障、燃气使用、燃气器具管理、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
2、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应急、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能源、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第二章燃气规划与工程建设第六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第七条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
3、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和经营区域划分等要求,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报建申请,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审查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和消防机构意见。第九条燃气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确保燃气工程质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依法进行的燃气工程项目施Xo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燃气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
4、门备案,并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确定应急储备气源的布局、总量、起用要求等,并组织应急气源储备建设和具体实施,保障燃气供应。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充分保障气源供应的前提下,因地制宜采取合理方式,有序推进农村燃气工程建设。第十四条城市基础设施供气配套费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统一收取,专项用于城市供气设施的投资建设,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减免。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十五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依法
5、取得行政审批服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时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不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管道,除必要的过境中压以上(不包含中压)燃气管道外,禁止交叉。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S)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
6、度;(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A)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行划区域经营。具体区域由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划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跨区域经营。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3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60日向所在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第二十一条燃气经
7、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强制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A)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九)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擅自从事移动式压
8、力容器或气瓶充装活动;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用户档案和台账,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规范化服务标准,明确服务事项、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定期向社会公布,提高服务水平。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储气能力,承担供气保障责任,除不可抗力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一)燃气经营企业擅自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影响
9、正常供气的;(二)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或者措施不力的;(S)燃气经营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四)燃气经营企业被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五)燃气经营企业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承担供气任务的;(六)其他影响燃气保供的情况。第二十五条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监测标志和使用年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第二十六条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二十七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建立监督管理制
10、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第二十八条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天然气销售价格与进气价格联动机制。居民燃气用户使用的天然气实行阶梯式价格制度。非集中供暖的天然气采暖居民在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后,可执行非集中供热的天然气采暖居民用户价格。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国家、省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器具,规范操作,安全用气,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第三十条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第三十
11、一条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S)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七)擅自破坏燃气钢瓶或者不按规范使用燃气钢瓶;(A)倾倒燃气钢瓶残液;(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因燃气用户实施以上行为造成燃气使用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停止向燃气用户供气,待燃气用户整改并消除安全隐患后
12、再行供气。第三十二条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安全系数高、使用寿命长和带有燃气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鼓励和引导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投保燃气保险。第五章设施保护第三十三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S)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三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并组织
13、专业人员每年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性评价,做好维护和维修。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七条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
14、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六章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依法完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抢险队伍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所属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情况入户进行安全检查。对单位用户的检查每年不低于3次,对居民用户每年不低于1次。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
15、有效证件。第四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在入户检查时,发现燃气用户因装修、遮挡、包裹、私自改动等行为,违反安全用气规定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协助燃气用户及时整改。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中毒、火灾、爆炸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管理部门、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第四十二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燃气管理部门、应急部门和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第四十三条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