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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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播蔓延,保障农业与林业生产安全、生物生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植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植物检疫包括农业植物检疫和林业植物检疫。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物检疫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植物检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植物检疫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工作。
2、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植物检疫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其所属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执行植物检疫任务。交通运输、海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植物检疫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菜、烟草、果(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药材、牧草、绿肥、食用菌、热带作物等植物,上述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林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绿化用
3、草和其他林业植物,木材、竹材、盆景、干果和其他林产品。第六条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和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实施检疫。第七条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等设施,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植物检疫人员。植物检疫人员应当获得相应的植物检疫员证。省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组建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监测防控专家库,为植物检疫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网络,开展植物疫情动态监测。对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实行定期普查制度,对重点有害生物实行专项调查制度。第九条设区的市、县(
4、市、区)植物检疫机构发现植物疫情的,应当及时向本级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植物检疫机构同时报告;涉及重大新发突发植物疫情的,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应当报告的植物疫情信息,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第十条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发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至乡级行政区的名录。第十一条植物疫情防控实行政府主导、属地负责、联防联控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新发突发植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建设,落实防控责任,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封锁疫情发生区,及时控制、消灭疫情。县级以上地方人
5、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新发突发植物疫情应急预案和防控方案,报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二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改变或者撤销,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处理。第十三条对新发现的疫情,所在地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清情况,执行应急扑灭、封锁控制等措施,消灭传染源。对局部发生的植物疫情,所在地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类分区治理,组织联防联控,采取综合措施将疫情控制在最小发生范围或者低度流行水平,降低传播风险,防止疫情扩散蔓延。第十四条对植物疫情处置过程中非因植物及其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利用者有违法行为而强制清除、销毁植物及其产品和相关物品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
6、由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植物疫情处置后,疫情发生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疫情监测,并及时将疫情处置、监测情况报省植物检疫机构。第十六条从事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研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非疫区开展非室内试验。开展室内实验研究的,应当根据生物学特性,在具备相应隔离、销毁措施的场所进行,并采取严密的措施,防止有害生物逃逸。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妨碍实施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应急控制措施。第十八条建立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应当选择在无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地区。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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