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产苗种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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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水产苗种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产苗种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提高水产苗种质量,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产苗种,是指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体)、稚(幼)体、受精卵、抱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第三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产品种选育、培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第四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管辖范围内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监督管理工作。
2、设区的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监督管理工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的组织领导,坚持保护和利用并重原则,保护水生生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产苗种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和优良品种选育、培育和推广工作,对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搜集
3、、整理、鉴定、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其管辖范围内的水产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水产种质资源。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对处于濒危的种类应当实行长期禁捕保护,对开发过度的种类应当实行季节性限捕保护,对有开发前景的种类应当合理利用。第九条禁止捕捞海州湾中国对虾亲体、长江鲍鱼、长江口中华绒螯蟹产卵场的抱卵亲蟹、长江和内陆水域的鳗鱼苗。因科学研究、人工育苗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捞禁止捕捞的水产苗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和生产情况,调整需要保护的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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