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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民政厅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省民政厅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省民政厅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民政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的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第三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第四条省民政厅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
2、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省民政厅依法组织实施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具体工作由厅相关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厅相关执法机构,按照业务领域负责案件线索的核查、立案、调查取证、告知、文书的制作与送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结案和归档等工作;厅政策法规处是行政执法案件的监督机构,负责组织行政执法案件的法制审核、听证、执法监督工作。第六条全面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执法错案纠正和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第七条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
3、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培训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持证上岗。第八条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文书样式及制作的要求,可参照江苏省民政厅行政执法文书参考样式执行。第二章程序启动第九条行政执法程序应当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通过行政检查、年检年报核查、网络巡查、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及时开展初步核查。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事项;(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五)申请时间。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或者
4、有特殊需要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申请,省民政厅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不会书写或无法书写的,可以按手印。第十一条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省民政厅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5、(四)申请事项属于省民政厅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省民政厅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省民政厅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十二条受理案件后,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安排执法人员对相关线索进行初步核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第十三条经初步核查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事实、相关建议等,由执法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省民政厅负责人审批。第十四条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对象;(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三)属于省民政厅管辖范围;(四)其他应当立案的情形。第十五
6、条经批准立案的,执法机构应当确定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作为案件承办人。第十六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可以申请回避。省民政厅应当对回避申请依法审查,由省民政厅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第十七条作出回避决定前,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作出回避决定后,应当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的调查、决定、执行等工作。第十八条被决定回避的执法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进行的与行政执法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根据其活动是否对执法公正性造成影响的实际情况决定。第三章调查第十九条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应当核实
7、材料,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第二十条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是否由当事人实施;(三)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等情形;(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违法所得以及违法物品的数量、来源、去向等基本事实;(五)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采取纠正措施以及纠正的程度;(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第二十一条调查取证应当由不少于两名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调查事项和依据,否则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8、。第二十二条调查取证应当制作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笔录中载明。第二十三条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协助案件调查;(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有关现场进行检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四)根据需要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二十四条被调查人员拒绝、逃避或采取暴力、威
9、胁等方式阻碍调查取证的,可以商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违法行为发生地基层组织协助调查,也可以提请公安机关等相关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协助。第二十五条对当事人、证人等进行询问时,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内容应包括反映案件事实的时间、地点、行为及行为人、情节、后果等。同时应有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的记载,使用专门告知文书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按手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应当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第二十七条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载明
10、。第二十八条省民政厅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四章证据第三十条执法人员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材料,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收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不得将证据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用途。当事人可
11、以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省民政厅提供证据。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当事人陈述;(四)证人证言;(五)视听资料;(六)电子数据;(七)鉴定意见;(A)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上述证据材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十二条执法人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听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
12、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三)通过技术系统、执法设备收集固定证据;(四)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审计、检测、鉴定;(五)对案件相关的现场进行检查、勘验;(六)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第三十三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二)以非法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五)无法辨认真伪的;(六)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提供的证言;(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
13、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A)不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第三十四条调查取证应当提取证据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品、复印件或证明该物件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并由原件保管人员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签名或盖章,并签署时间。第三十五条执法人员必须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第三十六条证据应当确凿、充分、合法、有效,能准确反映违法事实情况,足以证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和后果。第三十七条需要对案件证据等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第三十八条省民政厅对依职权
14、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省民政厅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省民政厅承担举证责任。第五章听证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二)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三)省民政厅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省民政厅提出听证要求。采用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口头提出听证要求的,省民政厅应当予以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第四十一条当事人提出听证
15、要求的,省民政厅应当受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且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组织听证;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超过期限提出听证要求的除外。第四十二条决定听证的,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并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在举行听证的三个工作日前,公告案由、时间、地点、方式。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三)听证人员名单;(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听证通知书须盖有省民政厅的印章。第四十三条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后,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以及听证纪律,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三)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案由,告知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当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省民政厅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人回避的,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