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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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得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
2、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泰安高新区和泰山景区管理范围内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由泰安高新区管委会和泰山景区管委会负责。第六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并协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查询等相关工作。信息提供主体的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应当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实现全市公共信用信息跨地区、跨行业共享。第二章信息归集第七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发展改革部
3、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修订并公布本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目录主要包括信息提供单位、相对人、信用级别、信息类别、信息事项、数据项、更新周期等要素。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第八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自然人以身份证号码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由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第九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采集、客观记录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并建立本部门、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第十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在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
4、规定。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第十二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二)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方面的认证认可信息;(四)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等信息;(五)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二)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S)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信息;(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第十三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
5、括下列内容:(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二)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S)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四)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五)适用一般程序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被行政强制执行信息;(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七)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A)被列入行贿犯罪档案的信息;(九)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十)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第二、四、五、八、九项所列信息外,还包括下列内容:(一)税款欠缴信息;(二)参加国家或
6、者省、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信息;(三)在学术研究、职称评定等工作中弄虚作假信息;(四)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经营人员通过注销工商登记逃避行政处罚信息;(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第十四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受到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表彰、奖励等信息;(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团体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三)刑事判决信息,涉及财产纠纷的民商事生效判决信息;(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信息。第十五条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归集的
7、其他信息。第十六条信息提供主体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和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为依据,并负责核实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得进行篡改和虚构。信息提供主体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前,应当进行保密审查,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不得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与企业、社会组织的约定,从企业和社会组织中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有关企业和社会组织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十七条信息提供主体之间提供的同一公共信用信息不一致的,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核实。对核实结果有争议的,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处理。第三章信息应用第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公开程度分为三类:(一)社会公开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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