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DOC4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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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DOC4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3、厦门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4、关于计算机软件产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办法5、厦门市软件企业与软件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6、厦门市留学人员企业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7、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新技术企业申报与审核中的专项审计报告的通知8、关于规范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及办理无偿资助经费拨付程序的通知9、关于执行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企业进展优惠政策有关技术开发费问题的通知10、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科委关于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企业进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1、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
2、件与办法12、厦门市政府扶植高新技术产业进展的优惠政策13、厦门市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投入考核认定暂行办法14、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字轨文号】国税发1999第49号【发文单位】【发文日期】19990325【文章关键字】【时效性】全部有效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管理,总局制定了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正确落实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与有利于征收管理,加强与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事实上施细则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
3、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同意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第三条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含下列项目: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与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与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第四条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下列称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
4、审核批准,同意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第五条税务机关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核批准的程序如下:(一)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与技术开发费预算。(二)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纳税人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并下达审核确认书。(三)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要根据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当年与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
5、际发生额的50%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纳税人未取得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能够据实扣除,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第六条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事实上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与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能够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第七条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与
6、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与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第八条工业类集团公司(下列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与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能够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第九条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级税务机关申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级税务机关接到企业集团的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应及时审批。第十条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申请,需要附报下
7、列资料:(一)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二)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三)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四)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五)上纳税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一条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与计划单列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与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批。第十二条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或者由总局授权的集团公司所在地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第十三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依照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办法上交的技术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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