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房屋的不能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同等或者类似的补偿安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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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房屋的不能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同等或者类似的补偿安置案例索引:李家来诉合肥市庐阳区政府征收补偿案【(2023)皖行终221号】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即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本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
2、00771号)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者“小产权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法律、政策尚不允许农村宅基地及其房屋的自由买卖。李家来并非案涉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的房屋,要求获得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或者类似的补偿安置,明显缺乏法律、政策依据。对本案被诉补偿决定合法性审查,关键并不在于案涉房屋是否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其他批准手续、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法以及是合法建筑还是违法建筑的问题,而在于李家来是否属于合肥市相关文件及案涉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安置人口”的问题。如果属于安置人口,即使其房屋并未取得规划许可或批
3、准手续,亦可按照人均60平方米认定有效面积并予相应补偿安置;反之,如果不符合“安置人口”认定条件,即使其取得了规划许可或批准手续,亦不会与符合条件的“安置人口”获得完全相同的补偿安置。庐阳区政府被诉补偿决定中并未认定李家来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也未将该房屋系违法建筑作为其作出补偿决定的理由,故一审法院以庐阳区政府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建设、其作出的补偿决定依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该补偿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皖行终2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滩溪路295号。法定代表人陈伟,区长。委托代理人韦
4、红章,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家来,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李家来诉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庐阳区政府)征收补偿一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皖01行初212号行政判决。庐阳区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家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庐房征补决2019第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号房屋补偿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没有法律依据。一、2016年9月21日,被告作出合(庐)房征
5、决第07号房屋征收决定,被告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未能体现原告的房屋补偿方案。只是在实际工作中,以口头的方式,给予260元/平方米残值收购。被告该行为已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合复决201846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否定(复议决定认为应该有职权部门出具违法建设认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25条、26条的规定,原告涉案房屋被强拆几年后,被告作出涉案第4号房屋补偿决定未依法进行价值评估,程序违法。且被告作出残值收购无法律依据。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24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作出了风险评估报告。该风险评估报告载明涉及200多户外来户(有房无户)和村
6、镇开发82户。并就各类房屋当时的建房手续进行搜集整理,从而确定建房手续的合法性、合规性。并有针对性地拿出可行安置补偿办法。然而被告在实际拆迁工作中,并未如此办理。对有房无户给予260元/平方米残值收购。三、根据旧房移交单,原告房屋被征收时间是2016年9月4日,而被告作出合(庐)房征决(2016)第07号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时间在此之后,违反了房屋征收法定程序。被告作出合(庐)房征决(2016)第07号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时,涉案房屋已经被征收。四、涉案房屋分为两户登记丈量,原告李健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予房屋征收补偿费(共五项),包括:(一)给予5
7、000元/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补偿,两原告户合计1378600元;(二)依据龙王唐岗复建点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七、八条规定,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8271.6元,拆迁奖励费48974.4元和临时过渡费;(三)附着物补偿费117628.8元;(四)搬家费IOoO元;(五)给予滞后三年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失赔偿279625.46元。六、因原告未签订补偿协议,涉案房屋被强拆,根据合肥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办法175号文件规定,补偿安置可选择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因原告不是被征收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产权调换政策,但原告有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这是事实。原告应享受人均
8、购买30平方米安置。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第4号房屋补偿决定;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庐阳区政府一审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案涉补偿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正确,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庐阳区大杨镇政府就房屋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根据生效行政判决,被告有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为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合政2014175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合政秘2015121号)、合肥市规划局合规200557号查处违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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