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行政判断余地的司法审查 附德国行政诉讼证据调查与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兼评对我国的借鉴价值.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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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国行政判断余地的司法审查作为行政自主性组成部分的行政判断余地,其实质乃是行政与司法的权力划分问题,是最终决定权的归属问题。以法治国的建设为目标、以公民主观权利保护为宗旨的德国司法将以何种方式、何等标准、何等密度认定并审查作为行政自由评断空间的判断余地,如何做到既能遏止行政的专断恣意,又不影响行政功能最佳限度的发挥,其间分寸的拿捏、权力的微妙平衡、权利保护的恰到好处,特别能够考验司法机关的专业功底。一、行政判断余地与不确定概念(一)判断余地1 .理论简介对行政判断余地(BeUrtei1UngSSPie1raUm)及其审查的研究无论是在理论建构方面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实际上,关于不确
2、定法律概念只接受有限司法审查的思想早在19世纪末就已经出现在奥地利,特纳(TeZner)主张对需要价值填充的不确定概念的司法审查仅限于其解释是否“思维逻辑合理正当。川20世纪50年代中期,巴霍夫(BaChof)从法律规范的构成结构(条件式结构)出发,以不确定法律概念为突破口,适应实践需要提出了与效果裁量独立并行的行政判断余地学说,并获得其他学者响应,相继出现了“可接受理由论”、“评估特权论”、“规范授权论”、“功能优势论“、功能边界论等一系列判断余地正当化的视角,作为支撑判断余地理论的理由。从此判断余地与效果裁量两种裁量形式分离,打破了德国传统上不确定概念接受全面司法审查的局面。总括而言,判断
3、余地意指行政机关对法律规则构成要件、特别是其中的不确定性法律概念进行具体化、确定化而拥有的自由活动空间,被视为行政机关基于其自主性而具有的、司法机关仅能作有限度的保守审查的最终决定权。引它是建立于规范构成要件部分的“选择空间”,与位于法律效果部分的选择权相区别。判断余地除了绝少数的明确授权之外,其认定绝大多数情况下需要通过法律解释,审查是否存在相应的立法授权。上世纪80年代施密特阿斯曼(SChmidt-ASSmann)提出了著名的“规范授权理论”,作为判断余地正当化的理由,并逐渐成为主流观点。行政判断余地不仅仅局限于个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联邦行政法院在其判决中承认了对法律规范进行具体化的行政规
4、章的“有限的”直接外部效力,主要是依据基本法的平等性原则和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而原本这些规范被认为是行政内部规范,不具有直接外部效力。部分学者认为,行政机关颁布规范具体化行政规章的行为本身便是一种对司法审查进行限制的判断余地,4它同时为行政机关的判断余地提供了授权基础。由此一来,行政判断余地从个案层面也扩展到了抽象规范层面。德国行政法院虽然依据行政法院法第47条有权对规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是对于行政机关基于其判断余地而颁布的规范,司法机关的审查密度受到限制。在这方面,我国尚缺乏相应的制度设计。行政机关发布的抽象行政行为依然无法成为司法机关的审查对象。行政判断余地产生于对规范客体认知的缺失,
5、与不确定性、预测、计划、风险相伴相生,是一种风险管理与分配机制,5同时也是责任分配机制,它意味着法律适用灵活性空间的存在,行政机关能够提供更加符合个案案情、更加体现个案正义的解决方案,它是顺应时势的要求而生,并且符合了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同时,它意味着立法约束、司法规控的弱化和相对化,易于诱发行政恣意滥权,威胁到公民的权利自由的实现。这两个特点犹如硬币的正反两面,必须加以巧妙适度的引导与规范,方能趋利避害。中国行政法中尚不存在判断余地(事实要件裁量)的概念,而是存在着一个宽泛的、将效果裁量(ReChtSfoIgeermeSSen)与要件裁量等糅合于一体的行政裁量总概念,也就是说,裁量可能存在于
6、规范的整体之中,规范要件中的不确定性概念也有可能作为行政裁量的授权基础。与中国相比,德国的行政裁量概念范围要窄,仅限于处于规范法律后果部分的效果裁量,而处于构成要件部分的则称“判断余地”,也即事实裁量。作为一种仍在不断成长中的制度,判断余地理论仍然未形成统一、普遍适用于所有成型案例群的教义学体系,其在司法判决中的认定也并非前后一致,仍存在反复。已经认可的判断标准的适用范围拓展到其他相似领域的做法也颇受学者们质疑,对判断余地的类型化持续建构面临种种瓶颈,有必要借助新的视角和方法找寻新的出路,以适应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诸多挑战。2 .判断余地的实质行政判断余地也是由于立法、行政、司法概念边界模糊性、
7、权限界定不明晰而衍生出来的。很多学者试图从正面对行政作出界定,皆未成功;从反面界定,认为行政便是排除立法权和司法权后剩余的国家权力,奈何前两者的界限也不甚明晰,对于后者边界的确定自然也很难做到准确;后来就连厄斯特福斯多夫(ErnStFOrSthoff)教授也无奈承认:行政法无法定义,而只能是进行描述。7行政判断余地则集中体现了三权边界模糊状态下不同权力机构之间的博弈、争夺。由此说来,行政判断余地的实质不是纯粹的法学逻辑推理问题,而是基于三权分立原则的权力划分问题。8更为具体一点讲,就是围绕着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适用,哪一方享有最后话语权的问题。不确定概念如何具体化的问题是法律解释方法的问题,而由
8、谁负责作出解释,是权限划分的问题。权力归属的判断标准之一是,哪些机关具备作出最佳决定的能力和条件,即在组织、人员构成、信息掌控、专业知识、程序等方面更加具有优势,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确保决定内容的正确性。作为行政自主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判断余地被放在与国家国防、外交行为、效果裁量、计划裁量、行政准司法行为几乎同等的位置。除了权力划分的问题,基本法还需考虑权力制约的问题。在价值取向方面,行政机关倾向于维护公共利益,其政治色彩鲜明,具有党派或者社会阶层依附性,中立性较弱;司法机关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公民的主观权利,倾向于维护个人利益和权利,唯法律马首是瞻,不受其他权力机关或者个人的干预,中立性较强。从组织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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