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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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防止饮用水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备水源供水和农村简易自来水供水)、二次供水的饮用水,供水的设备及用品,也适用于供水的场所、设施和环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饮用水卫生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
2、织实施。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市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问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市鼓励对饮用水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饮用水的卫生第六条 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供给饮用:(一)混有异物,出现异色、异味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三) 含有寄生虫、微生物等,有可能引起疾病的;(四)与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要求的供水设施及用品直接接触的;(五)未经卫生检验的;(六)因防病等特殊需要,经市
3、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的。第七条 饮用水的供水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主要求:(一)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规定的防护 距离:(二)白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三)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四)供水设施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五)供水设施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六)供水设备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七)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清洗、消毒;(八)集中式供水必须有水质消毒设备;(九)凡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十)直接从事供水
4、、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上岗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有碍水质卫生疾病的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十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饮用水供水过程的其他卫生要求。第三章 卫 生 管 理第八条 供水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九条 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是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行理责任单位和从事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
5、供水或者从事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卫生许可证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复验。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育理人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且生知讽培训和健康检查。第十二条 农村简易自来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卫生管理卫作。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定期消毒等日常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的水质检验制度,按时将水质检验结果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直接从事供水、行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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