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困境及其出路 险论行政合同之功能与救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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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困境及其出路存在是否属于行政怫议的争议权力清:是否袤丁|列明政协名)存在争议识别“行政职权”图1行政协议的识别流程图2行政与合同并重的审查流程摘要:实务中,民庭审理的行政协议存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行政主体的意思空间受限的难题,行政庭审理的行政协议则存在损害扩大、审查不足的风险。究其根本,主要是行政协议的界限认定不清、偏离了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之核心。基于界限认定以及权力监督和制约之考察,应结合法规范和权力清单制度识别行政职权要素,通过行政职权要素确立行政协议的界限,明确审理主体;应以监督和制约行政职权的行使为本位,行政与合同并重,融通合同性和行政性法律规范,按照“合同框架+
2、行政标准”的模式对行政协议开展比例原则的审查。如此,方能走出司法审查之困境。关键词:行政协议;行政职权;司法审查;审理主体;比例原则一、行政协议在司法审查中的争议行政协议亦称“行政契约或行政合同”,可被认为是一种有别于民事合同的协议。行政协议虽然被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但是行政协议应在民庭还是行政庭进行审理、应以合同为本位还是以行政为本位,在学界和实务界颇有争议。(一)审理主体之争2016年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诉荆门实业投资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34号由民庭展开审理。再审申请人、二审法官都认同本案特许经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3、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协议应由行政审判庭审理。再审法官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特许经营合同属于行政性合同并无不妥,但行政合同中既含有行政性要素,又含有契约性要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已失效,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也可适用民商事法律,在民庭采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查。笔者认为,再审法院所依据的行政诉讼法解释(2015)是基于行政诉讼法作出的解释,而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和第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适用本法审理,故行政诉讼法解释(2015)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只能被理解为行政庭在审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引用民商事法律
4、解决行政案件纠纷,再审法官的说理并非充分。2017年重庆红星公司诉玉林市玉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50号由民庭展开审理,一审法官认为,补充协议及合作协议是政府招商引资协议,用于补贴财政扶持金、给予政策优惠等,这些事项属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范畴,而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二审法官认为,甲方协调乙方办理手续不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是辅助另一方合同主体履行合同,非行政管理事项,亦属于民事合同。但学界和实务界通常认为职权行为即是一种法定的职权,是法律直接授予行政机关的,严格受制于“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原则。1依次,二
5、审法官否定协助行为属于职权行为对行协议开展审查并非恰当。(二)适用依据之争2017年湖北草本工房饮料有限公司诉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行政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564号由行政庭展开审理。一审法官认为,荆州开发区管委会为了更好实现投资开发区目的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单方终止投资合同即补充合同是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二审法官认为,行政机关享有优益权,可基于行政管理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变更和解除协议,不必征得合同相对人的同意;再审申请人认为,合同及补充合同属于行政协议,如果开发区管委会基于行政管理需要或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单方解除合同,应当对如何基于行政管理需
6、要或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作出说明。再审法官认为,行政优益权是行政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框架之外作出的单方处置,也就是说,行政协议本来能够依照约定继续履行,只是出于公共利益考虑才予以变更或解除,如果是因为相对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行政机关完全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尚无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必要。然而,此种说理也存在问题,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在于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若以合同法的规定或以合同的约定为先绝条件,则意味着行政机关有机会将公共利益事项或职权事项转换为合同法规定事项或约定事项,进而逃避对行政优益权甚或行政诉讼权的审查。况且,公共利益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
7、,难以说明何为公共利益或不为公共利益2所以,再审法官的裁判并非必然正确,一审、二审法官及再寄申请人的观点亦值得深思。(三)解决争议的基本思路近年来,民庭有扩大审查行政协议的趋势。对此,民商法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9)过度扩张了行政协议的范围,应以非市场行为性作为识别行政协议的关键要素”;3不应因含有行政主体的特别权力就将其定位于行政合同;4行政协议不能因加入了公法的要素就改换审判庭,将原本属于民事诉讼规范调整的协议纠纷改为由行政诉讼规范调整。民庭法官也认为,行政协议只有包含了能够阻碍民庭法官依民事法律制度处理案件实体争议的行政职权,民庭法官才会放弃管辖
8、权”,言下之意是民庭“能管则管”。在湖北草本工房饮料有限公司、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中,行政庭法官认为,行政优益权是行政机关在合同法框架之外作出的单方处置,行政协议本来能够依照约定继续履行,只是出于公共利益考虑才予以变更或解除。可见,即便是在行政庭的审理中,行政协议的审查也逐步出现了合同本位的审查逻辑。6笔者认为,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十九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都明确指出要“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的大背景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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