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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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推进和加强我省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工作,根据民政部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民发(2009)123号)规定和人社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2015年第25号令),结合我省社会工作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证书,且在中国社会工作网注册并在我省完成登记的人员,包括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第三条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全省社会工作者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不断更新补充知识,提升专业水平和能力,提高服务质量,逐步建设一支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2、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第四条山西省民政厅负责全省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组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政策和管理办法;(二)组织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示范培训;(三)指导各市、县(市、区)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工作;(四)负责全省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的备案和规范管理;(五)指导、监督、检查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组织实施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第五条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组织管理工作。第六条社会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鼓励社会工作者参加继续教育,并在时间、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第七条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内容要适应岗位需要,以提高社会工作者的理论水平和分析解决实
3、际问题的能力为主,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科学性。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专业价值观和伦理;(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社会工作实务;(四)相关理论知识。第八条社会工作者可以自愿选择参加以下形式的继续教育:(一)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组织或认可的社会工作培训、讲座、研讨、学术报告等活动;(二)由山西省民政厅备案并予以公布的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所组织的继续教育;(三)国家承认的社会工作专业学历(学位)教育;(四)山西省民政厅认可的其他形式。第九条凡在我省完成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按本办法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第十条助理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3年)内接受社会工作继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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