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民法典关于身体权的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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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关于身体权的规定重点条文第一千零三条【身体权】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对自然人身体权保护的规定。【条文理解】一、身体权的内容(一)身体权的含义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身体包括头颈、躯干、四肢、器官以及毛发指甲等。作为生命的载体,自然人的身体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二)身体权的内容身体权以维护公民身体完整性为基本内容。人体各组成部分完整地运转,是维持生命和安全的前提。任何人非法破坏公民身体的完整性,就构成对公民身体权的损害。另外,身体权也是
2、自然人对自己身体部分的头颅、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如器官移植、义务输血等,即是在合法条件下本人对自己身体的支配权。如果他人违反本人意志,强行支配使用公民身体的组成部分,即侵害了公民对其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维护行动自由也是身体权的重要内容。自然人有权决定和支配自身的行动自由,非法拘禁、绑架等非法限制或者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均构成对他人身体权的侵害。二、关于身体权的立法沿革对于身体权的性质,理论界存有争议,主要的观点有所有权说、健康权说和人格权说三种。大陆法系普遍承认身体权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并受法律保护。奥地利民法典第1325条将身体权与健康权合并规定。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以及我国
3、台湾地区“民法”都将身体作为一种特殊的法益加以保护。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未将身体权作为独立人格权予以明确规定。当时的理论解释上一般认为身体只是生命健康权的客体。身体权首次出现在司法解释中,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明确将身体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它与生命权、健康权并称为物质性人格权。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
4、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2017年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首次在立法中将身体权予以明确规定。将身体权作为独立人格权予以规定,有其现实基础和必要性。一是我国审判实践中虽然倾向于对健康权作扩张解释,以涵盖身体权乃至其他没有具体归类范畴的精神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即所谓心理健康权)。但鉴于即使对健康权作扩张解释也难以概括侵害身体权的各种类型,当他人侵害自然人的身体,但未侵害自然人的组织和正常功能时,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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