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0民法典关于禁止性骚扰的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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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关于禁止性骚扰的规定重点条文第一千零一十条【性骚扰】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禁止性骚扰的规定。【条文理解】一、立法模式的选择根据学理观点,所谓性骚扰,是指以身体、语言、动作、文字或者图像等方式,违背他人意愿而对其实施的以性为取向的有辱其尊严的性暗示、性挑逗以及性暴力等行为。1性骚扰这一概念最早由美国著名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农在1974年提出。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关于
2、性骚扰的法律规制模式主要分为两种模式,即职场保护主义模式和人格权保护模式。职场保护主义模式又称为反歧视模式,采用该模式的国家有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其中以美国为代表。该模式的特点是:主张性骚扰是一种性别歧视;采职场主义,认为性骚扰仅限于工作场所性骚扰,对于发生于工作场所以外的性方面的侵害不认为是性骚扰。该种模式通常通过反歧视法或两性平等法对性骚扰进行规制。采用人格权保护模式的有欧盟、德国、以色列、中国台湾地区等,其中以欧盟为代表,以色列对此种模式贯彻的最为彻底。人格权保护模式的特点是:认为性骚扰是对人格尊严的侵犯,即一种侵权行为,性骚扰并不限于工作场所。在2005年以前,我国对性骚扰
3、并无明确的法律规范,但有一些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如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刑法中也规定有强制猥亵、侮辱罪,侮辱罪和诽谤罪;1994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废止)4规定,“对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为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也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直至2005年修正妇女权
4、益保障法,该法第40条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这是我国第一部明确对性骚扰作出规定的法律。但该条文只是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规定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对民事义务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未作出进一步规定。此次民法典编纂,将禁止性骚扰明确规定在人格权编中,即明确将性骚扰界定为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本条除在第1款规定性骚扰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之外,第2款还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负有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的义务。可见,我国对于性骚扰的法律规制,采纳的基本是人格权保护主义基本立场,兼采职场保护主义模式。二、性骚扰是侵害他人人格权
5、的行为对于性骚扰究竟侵害了何种人格权,存在不同观点:(1)性自主权论。该观点认为性自主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5(2)人格尊严权论。这种观点认为不论哪种性骚扰行为,骚扰者主观上绝不是想侵害女性的身体或名誉,而是无视女性尊严的存在,侵害的是他人的人格尊严权。6(3)身体权论。由于立法将性骚扰问题规定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一章中,并且大多数性骚扰行为均是通过侵害他人身体的形式实施,因此,该观点认为,性骚扰侵害的客体是身体权。对于工作场所性骚扰,还有观点认为,不仅侵害了他人人格权,还侵害了他人的公民平等就业权和工作环境权。我们认为,性骚扰的行为表现多样,不同行为形态所侵害的人格权客体可能不同:如
6、果采用身体接触、抚摸他人器官等行为实施性骚扰,则可能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如果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甚至疾病,则侵犯了他人健康权;如果采用电话骚扰或偷窥,则可能构成对隐私权中生活安宁的侵害;如果通过语言方式骚扰而未进行身体接触,则会构成对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侵害。因此,身体权不能完全涵盖性骚扰侵犯的客体。在性骚扰行为中,人格尊严、人格自由、身体权、健康权甚至隐私权、名誉权等均有可能受到损害。应当说,如果一定要将之归纳到某一种权利之中,因性骚扰是与性有关的行为,性自主权更具有概括性。但是,性自主权目前尚未明确作为一种权利列举规定于民法中,仅是一学理概念。实际上,上述几种观点并无实质冲突,人格尊严与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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