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民法典关于法定救助义务的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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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关于法定救助义务的规定重点条文第一千零五条【法定救助义务】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法定救助义务的规定。【条文理解】本条内容属于民法典新增内容。2011年的“小悦悦事件”,2012年力8岁女生家门口被男友用刀砍死,保安见死不救,住户隔,铁门,相望”等报道,引起了公众广泛热议,这一系列事件不断拷问着人们的道德良知。近年来,公交车司机及工作人员对遭到抢劫的乘客是否负有救助义务,旅游服务机构及其导游对其带领的游客是否有救助义务,结伴旅游的“驴友”在同伴遇险时是否应当救助等社会现象和问题不断涌现
2、。与此同时、也在法律领域引起了激烈争论,法律是否要确定人们对他人的救助义务?如何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如果规定救助义务,应当规定到什么程度?如何规定?这成为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关注的重要问题。关于是否规定危难救助义务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就目前中国的实际状况而言,一般救助义务属于道德规制的范畴,不应该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危难救助义务法律化极易混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存在泛道德化危机。有学者认为,确立危难救助义务“会极大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给个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阻碍社会活动的开展,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危难救助义务符合人文主义的精神,凸显法律对人的尊重和关爱以及对人的生命等重大权利的保障,
3、体现了利益间的权衡一一为了保护较为重大的利益(生命健康利益)适当限制个人自由,以免人的生命权或身体健康权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害。危难救助义务的设定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是进步性的规定。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及时施救”二审稿和三审稿相较于一审稿,除将机构改为组织以外,删除了“依法”两字。在编纂过程中,也有观点提出草案规定了有关机构和人员的“施救”义务,但其义务主体并非其他民事主体,而是公安机关、卫生防疫部门等公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性质上也不属于民事义务而是公法上的义务,因此不具有民法规范属性,建
4、议删除。但即使是负有法定义务的机构或者个人,未尽到法定救助义务,仍然要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民法典仍将法定救助义务予以规定。考虑到一般民众对施加救助义务的承受力和接受程度,立法并未规定公民的一般救助义务,未将救助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但规定了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救助义务。本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一、义务主体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本条规定的救助义务主体为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但是对于哪些属于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考察两大法系相关立法,在欧洲I,最早是
5、由刑法规定救助义务的。2002年修订后的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款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救助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救助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德国刑法已有关于不作为犯罪的规定,但其民法却没有规定一般人的不作为侵权。德国民法学界认为,除事先存在作为义务外,不得对一般人强加作为义务,其原理在于私法主体具有决策自由,决策自由的根据是私法自治,民事主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行为自由,若限制其自由,则与私法性质相悖,也有违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关于人格自由发展权的规定。有学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可视为不作为侵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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