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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关于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规定解读释义重点条文第一千零二十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肖像合理实施的规定。【条文理解】一、如何理解“合理实施”民法典关于肖像合理实施的规定在我国法律体
2、系中是前所未有的创举。本条是在借鉴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肖像权的权利属性和特点作出的规定。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
3、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A)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
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二、如何理解合理实施的五种行为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肖像权也不例外。门像权作为自然人的个体权利,不可避免地会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他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在特定的情况下,合理使用肖像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1.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使用他人肖像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如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二是使
5、用的肖像必须是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未公开的肖像不得使用。2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行使舆论监督权、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新闻媒体进行新闻报道时,经常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例如,新闻媒体报道见义勇为的英雄模范时,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英雄模范的肖像。在此情况下,不构成侵害肖像权。3 .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这种情形比较常见,但国家机关制作、使用、公开肖像的权力并不是没有边界的,必须是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而且还应当是在必要范围之内。4 .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6、。例如,旅行的游客在人群密集的风景点拍摄以风景为画面主体而不是以特定自然人为画面主体的风景照,不可避免地会将在场其他游客的肖像摄入照片之中,此类行为不存在不正当性,不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5 .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该项规定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维护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二是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条款,为维护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该类情况的典型行为就是刊登“寻人启事工【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为维护公共利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情况比
7、较常见,这被称之为肖像的公益性使用。199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上海科技报社和陈贯一与朱虹侵害肖像权上诉案的函中答复:上海科技报社、陈贯一未经朱虹同意,在上海科技报载文介绍陈贯一对“重症肌无力症”的治疗经验时,使用了朱虹患病时和治愈后的两幅照片,其目的是为了宣传医疗经验,对社会是有益的,且该行为并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尚构不成侵害肖像权。又如,在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发贴人在其微博中发表未成年人受伤害信息,所发微博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该网络举报行为不构成侵权。维护公共利益作为侵害肖像权的阻却事由,日本在这方面的司法实践有着比较成熟的经验。日本大阪法院在林真须美肖像权案判决中提出的违法阻却性裁量标准包括三要件:实施的公益性、目的的公益性、手段的相当性,这一标准被日本法院沿用四十年之久,直到2005年日本最高法院确立了更加细致精确的新标准,被称为“六要素”标准:被拍摄者的社会地位、被拍摄者活动的内容、摄影的场所、摄影的目的、摄影的方式以及摄影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