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制职工股公平退出机制的立法实践与路径选择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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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改制职工股公平退出机制的立法实践与路径选择范文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允许混合所有制经济实行企业员工持股,形成资本所有者和劳动者利益共同体”。自此以后,国有企业的改革路径由原来的主业辅业分离、辅业改制分流转到了建立混合所有制企业。在这两个阶段的国企改革过程中,政策实施的结果导致了职工持股,职工股的大量存在成为普遍现象。在以市场化为路径取向的国企改革中,如何保持作为资本要素的职工股的流动性,进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是在建立职工持股制度中必须高度重视的问题。要保证职工股的流动性,关键在于构建职工股公平合理的退出机制。1
2、现行立法下职工股的退出机制市场经济制度能够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关键在于制度主体的自由能够得以保障和实现,无论在产品层面还是生产要素层面,维护产权的可转移性,使之能够按照制度主体的意志自由流转,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基础。自由流转的一个主要方面就体现为制度主体的“退出权”。“退出权”是制度主体依据现实的制度结构和对自身需求的考量从某种经济及社会行动中自由退出的权力,“退出权”的行使和既定经济与社会结构存在互为因果关系,制度架构中的“退出权”具有支撑制度平台、保障制度绩效和加速制度变迁等重要制度功能。在公司领域,作为制度主体之一的股东的退出权就是以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是资本要素市场化配置的
3、根本保障。在公开公司,因为存在证券市场,股份的价格由市场机制形成,交易的自由保证了股东的进入和退出都较容易实现。但是在封闭公司,因为股权转让受限的常态化、不存在公开的股权交易市场以及公司自身信息不公开导致的信息不对称,致使股东退出权的行使远比公开公司困难。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股东退出途径有股权合意转让、特定情形下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解散和清算几种方式。股东以合意方式实现股权转让或公司解散一般不易出现纠纷,即便产生争议,根据契约法的机理都较易处理。难点在于当股东无法以合意形式行使退出权时股东如何退出,我国现行公司法提供了两种途径,一是回购请求权制度;二是司法解散制度。这两种制度都有其
4、局限性。首先,我国公司法建构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涵盖面过窄,仅规定了三种法定事由:公司具备分红条件连续五年不分红;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使之存续。此外,公司法仅规定这几种情形下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价格为“合理价格”,而对何谓“合理价格”以及如何确定“合理价格”并无规定。其次,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关于公司的司法解散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规定的局限性在于:第一,因为不同的
5、股东之间存在利益的异质性,故不同的股东对何谓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与股东利益的重大损失会有不同的判断与认知,法院对公司陷入僵局的认定标准也很难统一,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指导性案例中所提出的公司僵局判定标准都存在很大争议。第二,提起司法解散的股东主体有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比例要求,若达不到此条件,则相关股东即无法循此途径而为公力救济。此外,作为最严厉的化解僵局与股东权利救济的手段,从尽量维护商事主体存续的效率考量,司法解散应审慎适用。即便循公司内部规则无法化解僵局,在法人治理结构之内穷尽了内部救济手段,在诉讼阶段仍要加大调解力度,尽量促成以公司回购股权或大股东收购股权的方式化解僵
6、局,避免轻易解散公司。由于这些局限性的存在,致使我国有限公司股东权利受到损害时可选择的公力救济渠道有限,因此应完善关于有限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立法。在此方面,一些公司制度比较发达国家的做法可以借鉴。2域外国家关于股东退出机制的立法实践首先来看英国的相关立法。“不公平损害是英国公司法中保护少数股东最有价值的救济机制。”英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公平损害的表现形态包括挪用或侵占公司资产、公司管理不善、被免除管理职位或董事职务、没有向申请人商议或提供信息、董事薪酬过高、没有合理派发红利、不恰当配售公司股份这些情形。法院采取的救济措施包括:调整公司事务在将来的执行;要求公司从事或不从事、继续或不得继续从事被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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