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WORD]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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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呼民一初字219号原告李欣,女,1978年3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韩家园镇。委托代理人李海(原告丈夫),男,住韩家园镇。被告刘艳华,女,1971年7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韩家园林业局护林街2组73号。被告于洪财,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洪财家电修理部业主,住韩家园林业局护林街2组73号。委托代理人王耀光,男,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李欣与被告刘艳华、于洪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0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刘艳华、于洪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光
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欣诉称,2006年7月29日,因修理手机纠纷,我到被告手机店索要三包卡,刘艳华是店主的妻子,她将我打伤住院。住院治疗33天,伤情为头面部挫伤,头皮下血肿,至今仍头疼。韩家园新兴派出所对刘艳华给予治安处罚。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要求被告刘艳华予以赔偿,店主于洪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1206.10元、误工费188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337元、伙食补助费495元、陪护人员外地食宿费1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261.00元。另外,被告把我的手机修坏,要求赔偿
3、1480.00元。被告刘艳华辩称,7月29日上午7点多钟,原告到我家修理部无理取闹,坐在我家门前阻止客户修理家电。我劝其离开,而她非但不走,还首先用小椅子打在我左小腿上,我的前额、面部、耳部、颈部均被原告打伤。当日前往塔河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我的医疗费295元、交通费290元、误工费45元、伙食补助费45元、护理费390元。原告与我撕打中,我丢失金项链一条,价值1377.60元,丢失金耳环四个,价值1142.40元,总计经济损失5925元,要求原告赔偿。其二,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等9261元,多属不合理费用,且本案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所以我不能承担。其三,原告的手机不是我维修的
4、,我没必要赔偿其手机款,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正判决。被告于洪财辩称,7月29日上午7点多,原告到我修理部索要手机三包卡,其手机是租赁我房屋的刘海龙维修的,刘海龙独立经营,与我无关。所以原告要求我赔偿其手机款毫无道理。其二,原告向我索要三包卡不成,就坐在小椅子上,阻止我的经营。正巧来了一位修洗衣机的,原告大声说:“他家给你修不好,都修坏了还声称:“你今天不给钱,就不让你营业。”因原告阻止侯三等客户进屋修家电,我妻子刘艳华与她争吵起来。原告先拿起小椅子打在刘艳华的小腿上,后二人撕打在一起。所以,我不承担责任。其三,原告破坏我修理部的声誉,导致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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