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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作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课题组 发布时间:2015-12-19 11:03:49打印字号:大|中|小食品、药品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已经引起立法者、司法者的高度重视:刑法修正案(A)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相关规定作了较大修改,“两高”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规定彰显了我国打击危害食品、药品犯罪的决心和力度。广州中院刑二庭成立专门的课题组,通过对2009-2014年广州市两级法院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实证分析,在总结此类案件特点的基础上,从法律规定、量刑情节的认定等方
2、面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并在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框架下,结合实践提出完善对此类犯罪案件定性、量刑的意见,以及加大惩治此类犯罪力度的对策建议。一、我市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审理的概况及特点2009年至2014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审结危害食品、药品案件犯罪一审案件503件864人,案件数量整体呈上升趋势,年审结案件数量由2009年的17件,迅猛增加2012年的112件,增幅接近六倍;虽然2013年案件数回落至61件,仍比2009年增加258%;2014年审结的案件数再度猛增至286件,是过去五年案件总数的1.3倍(年结案数见图1)。其中,涉食品案件173件,涉药品案件330件。从案由来看,20
3、09年至2013年审结的案件主要集中在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但2014年贝IJ有84.62%的案件为生产、销售假药罪(具体罪名比例见图2)。从发案区域来看,案件多发于农村或城乡接合部,行为人多租用出租屋或小作坊进行作业,生产规模小、地点隐蔽、分散程度高。增城、黄埔、白云三区案件数分别为85件116人、61件108人、60件165人,分别占全市案件数的16.90%、12.13%、11.93% (各区案件数量分布见图3)。从刑罚情况来看,864名被告人中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54人(占6.25%),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有52
4、2人(占60.42%),判处缓、免刑的有288人(33.33%),其中刑罚最高的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除免予刑事处罚外,所有被告人均并处财产刑,其中罚金最高的是人民币350万元。图1图2图3一是犯罪对象呈蔓延趋势。食品方面,以猪肉为主的肉类品是传统的“重灾区”,此类案件有87件,占食品类案件50.29%,常见的包括在饲料中加入“瘦肉精”、私屠病死猪出售、用非食品原料或病死猪腌制腊肉等,销售含有“孔雀石绿”的鱼类产品案件也逐渐多发。同时,犯罪分子“涉猎”的对象也逐渐蔓延至酱油、味精、食盐等调味品,桶装水、白酒和饮料,保健胶囊等保健产品。此外,其他涉案的食品还包括腐竹、咸鱼、牛百叶、鱼蛋等市民日常
5、消费较多的食品(具体比例见图4)。药品方面,由于制假成本低、技术含量不高,涉及各类外用的贴剂、膏、霜、油等外用产品的案件高发、频发。同时,一些具有特殊功效的药品、处方药以及进口药品也逐渐成为犯罪分子制假售假的重要对象之一。图4二是犯罪手段日趋多样化,隐蔽性增强。如:利用物流公司、快递等渠道进行快速销售,通过向医院工作人员收购已使用过的药品包装盒等非法渠道获得正规药品的包装、说明书等用于制售假药,回收名酒空酒瓶制作假酒,利用工业或化工材料、有毒有害添加物对食品进行保鲜、调味,利用电视和广播购物广告、互联网平台实施销售,以“健康讲座”方式推销药品,或以免费检测身体为名,冒充专家医生推销,等等。如天
6、河法院审结的张某等26人非法经营案,被告人以电视购物广告、网络推广等方式虚假宣传推销伪劣保健食品,并在对客户的照片“检测”后谎称客户存在“病症”,诱使客户高价购买公司其他食品,涉案金额超过1200万元。此种犯罪手段损害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且更容易逃避执法部门查处。三是犯罪组织化特征明显,三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占12.72%。不少案件中犯罪分子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团伙,一方面是横向”的分工明确,专人专门负责生产过程中的某一个环节,生产、仓储、营销、运输等各环节互相配合。另一方面是纵向”的等级分明,表现为利益关系的严密有序。如天河法院审结的张某等26人非法经营案,公司实际管理者下面设总经理,分管数个
7、部门经理,部门经理下设主管,主管下设主任,主任下设销售员,并按照这样的级别以“老师”、“科长”、“部长”、“总监”、“导师”等虚构身份逐级“抬单”销售。同时,在家族伦理观影响下,12.52%案件中存在家族式、同乡式组织制售,共同经营家庭作坊,一条产、供、销”链条上都是沾亲带故的。四是被告人“两低”特征明显:年龄低、文化水平低。超过六成的被告人为外来务工人员,“80后”、“90后”被告人占29.63%, 一般只有高中以下文化水平。此类被告人主要是因自我约束能力较差、法律意识淡薄而被雇佣参与生产、销售的某一环节赚取微薄的劳务费,大多数系从犯,他们对于造假工场是谁的、假冒伪劣产品如何而来等情况均不知
8、情。五是社会危害性较一般的制假售假犯罪案件大。不少案件在查获时已有部分涉案食品、药品流入市场,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直接影响。如番禺法院审结的刘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被害人周某某(5岁)在食用了刘某生产的卤豆腐皮后身体严重不适送至医院ICU抢救。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审理中的突出问题(一)在既涉及侵犯知识产权,又涉及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中,执法机关往往不对查获的食品进行鉴定按照刑法规定,行为人制售的食品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或者是否“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判断其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9、罪的客观标准,法院需要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但在不少行为人既涉嫌侵犯知识产权、又涉嫌危害食品安全的案件中,执法机关没有对查获的假冒伪劣食品进行上述鉴定,仅有被侵权单位出具的相关鉴定材料,并以侵犯知识产权或非法经营等罪名移交审理。例如,苏某升、彭某连非法经营一案中,两被告人将购买的工业盐假冒广东省盐业总公司专营的“粤盐”、“岭海”等品牌食盐进行分装销售;执法机关对当场查获的假盐进行了两种鉴定:一是检验涉案的假盐碘含量是否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国家标准要求,二是检验涉案的食盐、包装袋、包装箱是否“粤盐”牌产品,并没有检验是否“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最后法院
10、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两被告人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在无食盐专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盐,分别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三个月。在本案中,若检验出涉案食盐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对两被告人的量刑可能会更重,打击力度也更大。(二)检测结论不规范审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业性强,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往往需要专门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由此形成的检验鉴定意见成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及辩护人也经常就检测报告或意见的形式是否规范、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检验方法是否科学等提出质疑。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检测机构不一。既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
11、技术监督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防疫监督所、动物卫生监督所、畜牧兽医局等,还包括专门的检验检测机构,如各级药品检验所、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所、广州市农业标准与检测中心、华南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广东省保化检测中心、广东省质量监督盐业产品检验站、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食品实验室等。在上述这些机构中,并非全部机构均具有司法鉴定的资质,而且只有部分案件中有检测机构具备相关检验资质的证明。二是检测结论形式各异。第一类是函件,如复函、鉴定函、鉴定回函、鉴定复函、认定函;第二类是报告,如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书)、检疫报告(
12、书)、检测报告、认定报告、鉴定报告、报告书;第三类是说明或证明,如认定说明、情况说明、证明、说明、补充说明、鉴别证明;第四类是意见,如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还有其他形式,如批复、鉴定结论书、认定书、初步鉴定等。不仅不同检测机构出具的结论形式各不相同,同一检测机构对于结论的出具也没有统一形式,随意性较大。三是对什么案件情况下需要由什么检测机构出具结论没有统一标准。例如,在同为生产、销售假药的案件中,部分案件仅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检测结论,部分案件除此以外还有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在同为检测胶囊成分的案件中,部分案件采纳了广东省保化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部分案件则使用了广
13、州市药品检验所保健食品检验报告书和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分局出具的认定函。此外,不同的质量检测机构的判定依据相同,但由于检测方法不同,甚至导致检测结果出现截然相反的情况。如在涉腌制类食品案中,检测样品的判定依据为GB2762-2005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食品添加剂名单,但不同检测方法中所检测的物质元素有区别,导致检测结果出现不合格项目。(三)药品安全犯罪具体犯罪构成的科学性有待提高由于我国药品管理法对假药的认定犯罪过于宽泛,分假药和按假药论处两种情形3, 一方面,按假药论处的“变质的”、“被污染的”等药品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假药”,而实际上也属于
14、“劣药”的范畴。4另一方面,对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一律认定为假药,无需对药品本身的成分或药效进行检测。刑法采用空白罪状直接援引了药品管理法对假药的认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既容易出现假药和劣药表现形式的竞合,也容易扩大打击面,对本质上不属于制售假药的行为按制售假药罪惩处,显失公平。2009年至2013年,两级法院共审结涉及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案件17件,占药品案件的19.76%,均集中在2012、2013年;2014年更是猛增至101件。其中,不少案件中行为人利用经常往返内地和港澳的机会,将港澳市面上销售的药品运回内地销售。例如,刘某某销售假药一案中,刘某某通过“水客从香港购买药品后,在自身经营的食品店
15、销售。对于该行为的定性,刘某某辩称其销售的药品是在香港公开销售的药品,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假药,故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对其违法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香港药品的行为认定为超经营范围或者非法经营更为妥当;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销售未经批准进口药品行为定性的意见书认为,本案中查获的药品,标示为国外、中国香港生产的,且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应按假药论处。法院最终以销售假药罪对刘某某定罪量刑。(四)从犯入罪及量刑的把握如前所述,由于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行为往往呈现集团化、组织化的特点,犯罪分子之间分工明确、密切配合,甚至形成“流水线式”作业,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较多的人员参与。两级法院审理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超过五成被告人被认定为从犯。这些被告人往往是文化水平较低或年纪较小的待业人员,他们参与到犯罪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受雇佣参与;二是因帮助同乡或亲戚朋友而参与。他们往往只负责生产、销售中某个小环节,有的甚至不直接从事实际的制售活动;部分被告人参与制售的时间不长便被抓获,而且作为“打工者”酬劳很少甚至没有酬劳。虽然他们都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行为,但由于每个人直接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