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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第七条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和省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实施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主动接受公众监督。规划依据、内容、程序、结果、查询方式、监督方式等信息应当依法公开。第八条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地级以上市国土
2、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规定需报第九条详细规划应当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实施性安排,作为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地级以上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由乡镇人民政府以一个或者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农业生产、村民住宅、公共服务、乡村产业等布局,确定村民住宅用地和乡村产业用地规模,统筹保障
3、农村村民建房、乡村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等合理用地需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提供村庄规划编制、农村住房设计、村容村貌提升等方面的技术指引,指导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与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衔接。第十条 专项规划应当体现特定功能,对国土空间特定区域、特定流域、特定领域的开发、保护和利用作出专门安排。不同层级、不同地区的专项规划可以结合实际选择编制的类型和精度。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划实施评估机制,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运用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对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管和评估。第十三条 各级
4、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安排,加强土地利用的计划管理,严格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批准建设用地,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戈心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开发补充耕地,引导各类建设项目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采取措施保护和提升耕地质量。耕地总量减少或者质量降低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或者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
5、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并落实保护责任,确保本行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布局总体稳定。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地级以上市耕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范围以外一定数量的优质耕地划入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作为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后备资源。第十六条 本省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
6、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并用于开垦新的耕地,或者通过调剂使用补充耕地指标的方式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耕地开垦费、补充耕地指标调剂的相关费用,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及时足额缴纳或者兑付。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补充耕地项目后期种植管护,按照规定保障后期管护费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充耕地项目后期管护实施方案,明确后期种植管护职责、措施、标准、期限等要求,落实乡镇村以及土地承包经营者的责任。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纠正耕地非农化、非粮化和长期指荒,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提升耕地质量,保证其用途、质量和产能。各级人民政府
7、应当建立耕地保护奖励机制,对耕地保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农业用地,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用地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规定备案,并将用地信息上传至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设施农业用地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破坏耕地耕作层;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恢复种植条件。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8、。开发农民集体所有荒山、荒地、荒滩的,应当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有关规定。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复垦。用地单位和个人用地前应当依法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合理安排足额的土地复垦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土地类型、预计损毁面积及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根据土地复垦有关标准和要求,对土地复垦方案安排的土地复垦费用进行审查。土地复垦费用测算不足够、不合理,或者预存和使用计划不清晰的,不予通
9、过审查。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的时间、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并明确支取土地复垦费用的情形。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开展土地复垦工作。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测算土地复垦费,测算数额按照有关规定审查确定,测算费用一并计入土地复垦费。用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审查确定的数额缴纳土地复垦费,经催告仍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代为组织复垦。所需费用由县级
10、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支取通知书,按照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约定从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中支取,对因分期预存等原因导致不足部分可以继续向用地单位和个人追缴。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耕作层的保护,依法对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编制耕作层剥离再利用方案,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耕作层剥离,并按照要求将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等。剥离相关费用作为生产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确因受到严重破坏或者严重污染等无法剥离再利用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不实施剥离。鼓励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探索剥离耕
11、作层土壤交易。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的保护和提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耕地种植条件。因人为因素损毁耕地种植条件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行政机关、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具备鉴定能力的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相关主管部门申请。第四章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二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征收土地的,应当同时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审核上报的,应当先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核。第二十五条 建设占用未利用地的,应当办理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12、批准;同时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由农用地转用批准机关一并审批。第二十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涉及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应当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第二十七条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预公告,采用书面张贴、网站公开、信息推送或者上户送达等多种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第二十八条 土地现状调查由县级以
13、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确认。个别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确认或者拒不确认的,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原因,对调查结果采取见证、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第二十九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针对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
14、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充分听取其意见。第三十条 依法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公告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满,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方案需要修改的,修改后重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重新载明办理补偿登记期限;方案无需修改的,应当公布不修改
15、的理由。第三十一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载明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情况按照经确认或者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补偿登记办理过程,可以采用邀请公证机构现场公证等形式进行记录。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测算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以下统称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由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涉及不同权利主体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明确各权利主体利益,并附各权利主体签名或者盖章。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安置方式以及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支付期限等进行约定。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期限内,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并做好风险化解工作。第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