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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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开发利用,构建全国一 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规范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 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共中 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 要求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的登记活 动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术语含义:( 一 )公共数据资源 ,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 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
2、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 二 )登记主体,是指根据工作职责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 资源的单位 ,以及依法依规对授权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 营的法人组织。( 三 )登记机构,是指由国家和地方数据管理部门设立或指定 的、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的事业单位。( 四 )登记平台,是指支撑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全流程服务管理的信息化系统。第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 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遵循依法合规、 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第二章 登记要求第五条 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 位 ,应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
3、行登记,鼓励对未纳 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鼓励经授权开展运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对利用被授权的公共数 据资源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鼓励供水、供气、供 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对直接持有或管理的公共数据资源 及形成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第六条 登记机构负责实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执行全国统一 的登记管理要求 ,按照行政层级和属地原则提供规范化、标准化、 便利化登记服务。登记机构应建立健全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责任机制,履行数据安 全保护义务, 强化数据安全保护技术应用 ,妥善保管登记信息。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直属机构 、 中央企业的公共数据资源登 记, 由国家数据局指定所属事业
4、单位负责办理。第七条 登记主体经业务审核后, 通过登记平台提出登记申 请,如实准确提供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涉及多个主体的 ,可共同提出登记申请或协 商一致后由单独主体提出登记申请。登记主体在申请登记前应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对公共数据资 源进行存证 ,确保来源可查、加工可控。第三章 登记程序第八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按照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 示、赋码等程序开展。第九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类型主要包括首次登记、变更 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 一 )首次登记:登记主体应按规定提交主体信息、数据合法 合规性来源、数据资源情况、存证情况、产品和服务信息
5、、应用场 景信息、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等申请材料。登记主体在开展授权运营 活动并提供数据资源或交付数据产品和服务后 ,在 20 个工作 日 内 提交首次登记申请。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展授权运营的,登记主体应 按首次登记程序于本办法施行后的30 个工作 日 内进行登记。( 二 )变更登记:对于涉及数据来源、数据资源情况、产品和 服务、存证情况等发生重要更新或重大变化的,或者登记主体信息 发生重大变化的 ,登记主体应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三 )更正登记:登记主体、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信息有误 的 ,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登记主体书面同意或有证据证明登记信 息确有错误的 ,登记机构对有关错误信息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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