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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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保证生鲜乳 质量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 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鲜乳,是指未经加工的奶畜 原奶。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鲜乳生产、 收购、贮存、运输、出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生鲜乳运输 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和销售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责, 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 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负责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第六
2、条 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的生鲜乳, 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 中添加任何物质。第七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发 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制定本行 政区域的奶业发展规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鼓励和支 持标准化规模养殖,完善服务体系,促进奶业健康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省级奶业 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养殖规模,科学 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第八条 奶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 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依法生 产经营。第二章生鲜乳生产第九条 地方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
3、构,应当结合当 地奶畜发展需要,向奶畜养殖者提供奶畜品种登记、奶 牛生产性能测定、青粗饲料生产与利用、标准化养殖、 奶畜疫病防治、粪便无害化处理等技术服务,并开展相 关技术培训。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乳制品生产企业及其他 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第十条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条 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 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备案,获得奶畜 养殖代码。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建立自己的奶源基地,按照良 好规范要求实施标准化生产和管理。第十一条奶畜养殖场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监 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准确填 写有关信息,做好档
4、案保存工作。奶畜养殖小区应当逐 步建立养殖档案。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 奶畜养殖场、奶畜养殖小区依法建立科学、规范的养殖 档案。第十二条 从事奶畜养殖,不得在饲料、饲料添加 剂、兽药中添加动物源性成分(乳及乳制品除外),不 得添加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第十三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 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 有效的健康证明。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在 使用前后及时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并建立清洗、消毒记录。第十四条 挤奶完成后,生鲜乳应当储存在密封的 容器中,并及时做降温处理,使其温度
5、保持在。4 之间。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不得销售。第十五条 奶畜养殖者可以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生鲜乳收购站出售自养奶畜产的生鲜乳。第十六条禁止出售下列生鲜乳:(-)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 奶畜产的;(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 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四)添加其他物质和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 家标准的。第三章生鲜乳收购第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当地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 模化养殖的原则,制定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对生鲜 乳收购站进行科学合理布局。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的
6、 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区奶畜存栏量、日产 奶量、运输半径等因素,确定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数量 和规模,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 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申请;(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明复印件;(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 (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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