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村供水保障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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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农村供水保障办法(2023年12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0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 用水安全,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 富裕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饮用 水水源保护条例浙江省水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管 理和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 用水的活动,包括城市供水管网延伸供水,以及乡镇、联 村、单村集中式供水。相关法规、规章对
2、城市供水管网延伸供水已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作应当坚持城乡同质、县级统管 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专业化管护、公 益化服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供水工作协调机 制,完善农村供水相关政策措施,保障农村供水基础设施 建设、运行等方面的资金投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 办法规定,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 供水工作的统筹协调、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网延 伸工程建设、管护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3、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农业 农村、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 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乡镇、联村、单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以下简称农村供水 工程)管理,建立健全长效运行机制,依法明确实施农村 供水工程统一建设、运营和管护的单位(以下简称农村供 水管理单位)。农村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 督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供水工 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落实政府主体责任、部门行 业监管责任和农村供水管理单位运行管理责任。农村供水 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第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
4、化公 共数据平台,加强水质、水量数字化监测、监控和风险预 警,加强与城市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的数据 共享和业务协同,提高农村供水数字化、智能化水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支持农村供水单位加强取水、制水、输水、用水全流程感 知和运行管理系统建设,完善供水设施、水质、水压以及 用水户等信息数据库,提升供水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九条农村供水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 范,加强行业自律,发挥引导服务作用,促进农村供水行 业持续健康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农村供水工 程及相关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质、破坏或 者损坏农村供水工程及相关设施的违
5、法行为。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 者其指定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供水 专项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 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按照公用设施用地,列入土地 利用年度计划予以保障。第十二条 编制和实施乡村振兴相关专项规划,发展 乡村新产业新业态,涉及增加农村供水需求的,有关部门 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事先征求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县(市、区)水行
6、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农村供水 需求和供水能力,保障农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促进乡 村产业发展。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因地制宜,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网延伸供水 工程与农村供水工程融合发展,优化农村供水工程布局, 优先发展规模化农村供水工程,加强老旧设施和管网更新 改造,改善供水条件。本办法所称规模化农村供水工程,是指日供水IOOO吨 以上或者1万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加快推进联村、单村集中式供水工程站房、净水设施、 消毒设备、主干管道、村内管网等建设和更新改造,提升 联村、单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保障能力。第十五
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地形地貌等情况,推进水库、山塘及 联库联网引水等稳定水源工程建设,加强水资源统筹调配 和农村供水水源保障。第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农村供水备用水源建设,通过建设2个相对独立的供 水水源、农村供水工程之间管道联网供水或者依法临时取 用地下水等方式,保证应急供水。县(市、区)水行政、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 宜,对无法纳入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范围的山区、海岛等偏 远地区零星分散居住的村民,采取建设蓄水池、设置储水 罐、依法临时取用地下水等措施,保障供水安全。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进行健康影
8、响评价。农村供水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等建设管理,应当执 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农村供水工程使 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农村供水工程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第十八条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铁路、公路、电 力、电信、燃气等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相关 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影响农村供水工程安全 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农村供水单位意见,制定相应的保 护方案并负责实施。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 农村供水水源地保护和水质保障工作,依法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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