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时由主张借款关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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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时由主张借款关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裁判要旨双方存在情人关系等特殊身份关系时,一方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而对方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并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的。该情形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现为第16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不符,法院不能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证明责任。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主张借款关系的一方对其与对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例分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2、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某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凤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涂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民。再审申请人易某厅、再审申请人涂某与被申请人周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易某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审理中未查明2011年1月18日在温州市平阳县农业银行,易某厅借给涂某现金12万元整用于生
3、意周转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中周某民提交的其所在单位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三道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未进行质证,二审判决采信该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应当质证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三、二审判决认定周某民不应当对涂某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5月19日和2012年4月19日,涂某以修车和交违章罚款的名义向易某厅借款,前述车辆系涂某和周某民的家庭用车。2011年8月6日和8月25日,涂某携带儿子乘飞机自武汉回乌鲁木齐,向易某厅借款购买机票。易某厅支付上述费用及借款合计为6280元整。前述借款发生在周某民与涂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民均知情,其应当对
4、涂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完全是因为涂某、周某民不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涂某、周某民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项申请再审。针对易某厅的再审申请,涂某提交意见称,易某厅与涂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账户往来的差额即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针对易某厅的再审申请,周某民提交意见称,易某厅主张的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所谓民间借贷,是在涂某与周某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此时周某民与涂某分居多年,无任何往来。且涂某与易某厅作为情人同居关
5、系之间的债务借款等周某民完全不知情,也未签名认可,即使借款存在,也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某民不应对涂某的所谓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驳回易某厅对周某民的诉讼请求是公正合法的,易某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涂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无视涂某与易某厅之间存在情人关系这一特殊事实,仅凭双方银行账户之间互相转款的差额即主观臆断认定存在借款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涂某与易某厅之间长期保持情人同居关系。易某厅虽然否认,但在本案一审中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涂某本人、母亲、孩子多次购买机票、家具、首饰,多次一同出外旅游,拍摄照片等
6、一些不可能存在于普通朋友之间的事实,说明二人存在情人关系。(二)双方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和借款的事实。易某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500万元的借条中“涂某”的签名经过司法鉴定不能确认系涂某本人所签。其余两张借条系涂某被逼迫所写。而易某厅在一、二审中对借贷事实如何发生、款项如何支付的陈述与转账凭证自相矛盾,仅依据转账凭证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的事实。事实上是双方在存在情人关系的情况下发生各种账务往来,在双方关系破裂后,易某厅以涂某隐私相要挟无果的情况下,凭借其他事务中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以及伪造的500万元借条,要求涂某归还并不真实存在的借款。(三)二审判决确定易某厅和涂某之间相互转款的差额
7、为3875750元没有证据支持。其一,易某厅提交的银行流水不完整、不客观。其二,根据易某厅提交的不完整的银行流水,经核实,自2011年1月24日到2012年6月30日双方的资金差额为1589717元,而非500万元。二审开庭中,易某厅明确表示2012年7月1日到2013年10月25日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易某厅主张的500万元借款无关,不作为证据提交,另行主张。但二审法院置易某厅明确的意思表示不顾,将2012年7月1日之后的转账计入总额。一、二审判决将本应由易某厅承担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涂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适用的前提,只限定于原告仅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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