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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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城乡融合发展,进一步完善吉林市不动产登记制度,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属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列入国家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长吉接合片区的船营区、昌邑区、丰满区、龙潭区、永吉县、中新食品区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期间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不动产登记及其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工作由不动产所在地的规划和资
2、源局属地分局办理。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第六条 试点地区应设立综合受理窗口,统一受理各相关办理事项,一次性收取所需全部材料,力争实现的“一窗受理、并行办理”。第七条 试点地区应将不动产登记登簿和制证环节、缴费和领证环节合并,集成相关办理人员,提高办事效率。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的一般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办结,抵押登记业务办理时间压
3、缩在5个工作日以内。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对符合规定的查询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特殊情况,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第二章 首次登记第十条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第十一条 依法以集体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第三章 变更登
4、记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三)不动产权利期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第四章 注销登记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一)不动产灭失的;(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5、(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第五章 抵押登记第十四条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对抵押权顺位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办理登记。第十六条 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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