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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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康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科学配置停车资源,有效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的停车场。专用
2、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短期内停放机动车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停车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
3、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工作协调、检查和考核。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日常管理等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依法查处城市道路违法停车行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标准的审查及停车场建设用地的保障和监督等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财政、人民防空、行政审批、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
4、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系统,推进停车场管理智能化、信息化。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应当向公众提供停车泊位实时发布、停车引导、泊位共享、收费信息等服务。第七条 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占用公共停车位等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服务活动。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人口和机动车保有量,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第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在停车资源普查的基础上,会同自然资源、住建、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停
5、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自然资源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落实公共停车场的布点位置,并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亭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新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应当依法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本省标准和技术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
6、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配建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要求设置或预留电动汽车充电装置。鼓励现有住宅小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第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用于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优先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仍有剩余的,鼓励向社会开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按照设计在实地标注,并优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现有居民住宅小区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
7、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共有部分的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位。第十五条 待建土地、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公共资产管理部门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相关标准。第三章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第十六条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逐步缩减,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第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已设置的停车泊位数量、停车类型、停车时段、收费时段、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泊位。第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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