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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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第五节水生态环境修复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第六章 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第七章 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
2、、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农村污染、船舶港口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促进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街道办事处
3、、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水污染防治有关工作。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有关要求,建立完善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机制,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健全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依法公开治理信息,实施清洁生产,节约
4、利用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饮用水安全保障、水污染物减排、地下水污染防治、节约用水、水环境修复等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和支持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予以举报。生态环境等主
5、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省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未纳入省水功能区划的水体,可以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设区的市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水功能区划应当与省水功能区划相衔接。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
6、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经批准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功能和水环境保护要求相衔接。编制其他有关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第十三条 对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水体,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界水体的限期达标规划的制定,由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有关事项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确定。限期达标规划在实施期间根据水
7、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动态修编的,应当及时重新备案并向社会公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省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本省各设区的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重点
8、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并实施。第十五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相关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况和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质量和资源利用的要求。第十七条 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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