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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农业植物 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生态环境 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适用于 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植 物检疫工作的领导,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基础设施和队伍建 设,将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对在
2、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检疫人 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津贴补贴。第四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 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 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 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业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农业植物检疫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 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工作,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的名义统一执法。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 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城市管理、水利、邮政管理、海 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植物检疫相关
3、工 作。第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 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花卉(野生珍贵 花卉除外)、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 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 体等繁殖材料,以下统称植物),以及来源于植物,未经加 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前款规定的果、药材、花卉,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规 章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森林植物检疫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依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和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 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实施检疫。第七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
4、专职农业植物检疫员,并建立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取得植物检疫员 证。省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组建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 生物监测防控专家库,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第八条农业植物检疫员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规范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 存放等场所,实施检疫和植物疫情监测调查;(二)对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采集、抽检;(三)查阅、复制、摘录、收集与农业植物检疫有关的 资料;(四)监督和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消毒处理、除害 处理、隔离试种等措施;(五)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
5、他有关场所 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六)其他相关农业植物检疫任务。第二章农业植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报告、发布和处置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植物疫情监测网络,对农业植物检疫性有 害生物实施动态监测。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农业植物检疫性 有害生物调查,对重大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组织开展专 项调查,调查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农业植物疫情的,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告。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发现农业植物疫情的,应当向上级农 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时报告;发生重 大、特大农业植物疫情的,农业农村主管部
6、门应及时报本级 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不得阻 碍他人报告农业植物疫情。第H条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农业植物疫情。第十二条检疫过程中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监督和指导相关单位和个人立 即采取措施予以控制、消灭、防止传播、滋生和蔓延。对新发现的危险性病、虫、杂草,发现单位和个人应立 即报告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经鉴定属于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 生物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予以控制、消灭。第十三条农业植物疫情防控实行政府主导、属地负责、联防联控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农业植物疫情应 急处置体系
7、建设,落实防控责任,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 有效措施,及时封锁、控制、消灭疫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 大农业植物疫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和防控方案。第十四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改变和撤销,按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处理。第三章产地检疫第十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对列入应施检疫名单 的植物、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在种植前向种植地所在的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 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 证。第十六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农 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领取植物检疫证后方可用于生产、试 验、示范和
8、推广。第四章调运检疫第十七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必须实施检疫:(一)列入全国和省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 且运出发生农业植物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二)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三)对可能受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 场地、仓库等。第十八条 调运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植物、植物产 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省间调运的,应按调入省的农业植物检疫要求, 实施检疫,在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二)省内调运的,调出单位和个人应按本省的农业植 物检疫要求,实施检疫,在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 调运。(三)本省行政区内已经领取产地检疫合格证的种 子、苗木和其
9、他繁殖材料,调运时凭有效的产地检疫合格 证换发植物检疫证书,不再重复检疫。第十九条 调运过程中发现有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 生物的植物、植物产品,托运人必须按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 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农业植物检疫机 构应当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或处理不合 格的,应当停止调运。托运人应按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对可能被污染的 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进行除害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辆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 储存、除害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第二十条 调入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在复检中发现 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通知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 机构,并要求调入单
10、位和个人及时进行除害处理。第五章国(境)外引种检疫第二十一条 国(境)外引进(包括接受、交换)农 业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包括代理进口单 位,下同)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三十日前向省级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第二十二条 国(境)外引进农业种子、苗木和其他 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下列检疫要求:(一)引进单位必须在合同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 求,并订明由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植物检 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二)引进单位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 进后必须在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隔 离试种时间,一年生作物不
11、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 物不得少于两年。(三)隔离试种期内,经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不带 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可分散种植;有农业植物检疫 性有害生物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按农业植物 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宣传、执行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成绩显著 的;(二)开展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危险性病、虫、 杂草调查成绩突出的;(三)预防、控制、消灭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方面 有显著成绩的;(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研究、应用方面成绩突出的;(五)同违反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作斗争, 事迹突出的。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农业植物疫情扩 散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进行农业植物疫情 的处置工作。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解 释。第二十七条农业植物检疫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植物检疫证书和其他植物检疫单证由省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印刷,统一发放。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植物检疫专用 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